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號

原告 許宇

許守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告 許慧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 許宇和 、許守東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原告就如附件1所示被告許慧雙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地號土地)、同段3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8地號土地)在如附件1所示虛線部分(寬度6公尺)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之權利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之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356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7之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358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及系爭357之1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35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系爭357之2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35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土地因通過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若干。然迄未據原告陳報上開所增加之價額,且依卷內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因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357之1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356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357之2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358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357之1地號土地通過系爭35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165萬元(系爭357之2地號土地通過系爭35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並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所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311元等語。然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又依第3項規定計收登記費者,係以申請人約定之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而由申請人折算或自行加註者為限,如申請人於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該權利之權利價值者,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該權利價值之千分之一計收登記費,併予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係為計收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之登記費計算方式之規定甚明,則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並無法反映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真實價值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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