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74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告 黃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398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主張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其住所地不明,現於法務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村○號)因案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居所地在宜蘭縣,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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