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康全發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而觀諸上開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式選任董事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下稱蓮華寺),於民國62年3月21日業經許可設立,並於62年4月
3日經登記法人在案,聲請人為蓮華寺董事,然依蓮華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應置董事21名,惟因董事死亡及辭職之故,致蓮華寺現僅存9名董事負責寺內業務,顯與蓮華寺上開章程規定之21人差距甚遠,致無法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寺務之正常運作,故應補選12人,連同原來9人共21人,共同組成臨時董事會,方得遂行。而聲請人身為蓮華寺董事,就蓮華寺務運作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推薦 吳阿山 等12人(詳見本院卷第18頁之附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登
記證書、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登記處101年10月9日101法登他字第149號函文、相對人101年11月6日 桃蓮發 字第
101015號及101年11月6日桃蓮發字第101015號等函文、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1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為證。
㈡經查,相對人置董事21名組織董事會,候補董事5名。由有
選舉權之信徒於信徒大會,就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直接選舉之,所得票數較多者當選;董事會置常務董事7名,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1名、副董事2名;而關於修訂捐助章程及草擬有關規則,係屬常務董事會之職權,常務董事會之召開,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常務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由董事長召集之,常務董事會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度始得開會,依出度常務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此觀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6條第8款、第23條規定明確。
㈢聲請人雖稱董事因死亡或辭職僅有9人,影響寺務運作云云
。惟董事縱僅餘9人仍可召開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並進行選任董事、常務董事事宜,並據此選任董事長,復再召集常務董事會以進行捐助章程之修改、草擬,並無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聲請人雖稱有部分董事死亡、辭職而無法召開會議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明確記載已死亡及辭職之董事姓名、年籍,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之董事,有因死亡、辭職而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此外,聲請人就所餘之董事,有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而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