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
莊孟翰周家駿王治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莊孟翰、周家駿、王治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莊孟翰、周家駿、王治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
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其中4,100元分別為被告陳俊宏(1,900元)、莊孟翰(100元)、王治國(2,100元)所有,且係自賭檯上所扣得,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賭資200元係在被告周家駿上衣口袋查獲(見偵卷第64頁),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25號被告陳俊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路○
○巷0號8樓居桃園縣0000000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孟翰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新埔里4鄰同安街374
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家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治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莊孟翰、周家駿、王治國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某小吃攤,由周家駿至便利商店購買撲克牌一副為賭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十三支」,每人各發13張牌,各自排列成3張、5張、5張對賭,由小至大排法,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湊得特殊牌型(如鐵支、同花等)可贏得另外加注之50元,以此對賭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賭具1副、賭資共43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莊孟翰、周家駿、王治國
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撲克牌1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莊孟翰、周家駿、王治國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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