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桓宇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姜琬瑜 及與其同財共居之家人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許晉銘 (起訴書誤載為 許進銘 ,下同)與 姜成緯 、姜琬瑜夫妻間有債務糾紛,甲○○為代許晉銘追討該筆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姜琬瑜所經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晟緯精緻汽車美容洗車場前,大聲向姜琬瑜恫稱:「這條錢若不還,你們店裡別想做生意」、「要你丈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姜琬瑜,致姜琬瑜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直認不虛(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9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至3頁),並經告訴人姜琬瑜及其員工 趙厚任 、 杜家豪 指訴及在場證人 謝錦泉 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5至17頁、第46至48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2頁),且有現場照片及 王國建 簽發之本票4紙可資佐證(見上卷第29至30頁、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分別口出「這條錢若不還,你們店裡別想做生意」、「要你丈夫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姜琬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行為代他人索討債務,乃竟出言恐嚇,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嗣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且參告訴人當庭表示:若宣告緩刑,請附帶被告不得接近騷擾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洗車場及保安宮廟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供參(見上卷第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姜琬瑜及與其同財共居之家人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至少100公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