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泉犯侵入建築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胡明泉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2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23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執行中於99年6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6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侵入之該棟建物係「普晶公司」投資興建甫完成惟尚未售出之保留戶,係屬空屋等情,除據證人 徐培中 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又被告係因在桃園縣龜山鄉打零工然無可住宿之處方進入該空屋過夜,此據其於警詢承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胡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以一行為視之較符社會通念,是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其所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二次侵入建築物等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將其盜打電話所生之電話費用悉數償還「普晶公司」,有卷存徐培中出具之收據可證。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處棲身始利用該屋過夜,動機及處境堪憐,該屋且為新成之空屋,要無侵擾他人居住自由及安寧之虞,盜打電話致增之費用猶僅為670元,此一箋箋之數對資力雄厚之建設公司即「普晶公司」而言,宛若滄海之一粟,綜此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輕,事後更將盜打電話滋生之費用悉數償清,尤徵其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復於警詢、偵查中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亦佳,兼衡事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