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定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定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潘定顯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6日晚間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拔釘器、剪刀等物,持拔釘器毀壞鄰居 魏德標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鐵窗安全設備,並踰越該鐵窗而侵入魏德標上開住宅竊得印章數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拔釘器接續毀損魏德標上開住宅內之天花板、鋁門窗及冷氣等物,又持前述剪刀,接續剪斷上開住宅內之鐵捲門開關,致前開天花板、鋁門窗、冷氣及鐵捲門開關不堪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侵入告訴人魏德標之上開住宅,並毀壞天花板等物,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印章數枚,且伊認為告訴人住宅所坐落之土地是伊家所有,伊才會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確有拿走印章等語(見偵卷第24頁),若其未取得印章,豈有可能無中生有。又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住宅係坐落在伊家所有之土地上,亦應循適法之途徑主張權利,而非私自以上開方式進入他人住宅,並毀損破壞他人所有之物品,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拔釘器、剪刀,均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住宅內之天花板、鋁門窗、冷氣及鐵捲門開關,係基於同一毀損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云云,然此部分行為,已包括在上述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內,應無重覆評價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有誤會。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1年11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拔釘器、剪刀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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