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丙○○所犯重利、侵占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謀重利,復侵占告訴人甲○○提供之擔保品,再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乙○○之借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4樓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有資金急迫之需,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甲○○需款孔急之際,以「 莊志豪 」之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以每週計算一期利息,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貸與四十萬元予甲○○,並要求甲○○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以月息百分之五十三點五七之重利,貸予甲○○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繳交六週共計三十萬元之利息後,深感不堪負荷,於九十六年九月初向丙○○表示願意歸還本息,要求歸還前開車輛,詎丙○○明知甲○○有意返還本息取回擔保之系爭車輛,竟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後,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乙○○之住處,向乙○○佯稱:其與甲○○係朋友關係,甲○○願意交付該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等語,向乙○○借款,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丙○○有權處分該車而借款七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甲○○在乙○○之住處尋獲該自用小客車逕自取回,經甲○○及乙○○分別質問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甲○○、乙○○、 任巧薏李軍漢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銀行對帳單影本(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第三七頁參照)、被告丙○○化名「莊志豪」之名片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表(同上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乙○○、任巧薏、李軍漢之證述及㈡證人甲○○銀行對帳單影本、被告丙○○化名「莊志豪」之名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丙○○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重利、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則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告訴人甲○○所有供擔保借款用之自用小客車,佯為有權處分而持向告訴人乙○○借款並提供擔保,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爰審酌被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達一百八十萬元,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依上開所述,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被告所犯重利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謀重利,復侵占告訴人甲○○提供之擔保品,再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乙○○之借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丙○○詐欺案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侵占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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