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任職被告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含伙食津貼),詎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之薪資294,109元及差旅費22,829元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共31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證據:提出聘書、薪資明細表、積欠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科學工業園居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差旅費統計表、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暨請款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單、會計科目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聘書、薪資明細表、積欠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科學工業園居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差旅費統計表、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暨請款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單、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單、會計科目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差旅費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