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友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友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友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桃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附表編號2: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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