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宜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務,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受 陳昱維 委任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向陳昱維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報酬,並簽訂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取得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後,率同多人前往債務人 孫郁盛 住處催討款項,因此取得一份保證人欄內簽寫「 謝美雲 」(實際姓名為 孫謝美雲 )簽名蓋章之還款契約書1份,及由孫郁盛開立共計250萬元面額之本票3紙後,再分別交由無犯意聯絡之不具律師資格、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之 陳凱傑吳元明 2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向保證人孫謝美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吳元明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言詞辯論,復於庭訊中與孫謝美雲合意停止訴訟,而辦理訴訟事務,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曾委託吳元明至本院出庭、證人陳昱維供述曾支付被告70萬元、證人吳元明證述其並無律師資格,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13474號、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民事案件卷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與陳昱維簽訂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受債權人陳昱維委任追討債務人孫郁盛積欠陳昱維之債務350萬元,並於簽訂契約後,與債務人孫郁盛及債務人母親孫謝美雲達成和解,由孫郁盛簽立發票金額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3紙,另由孫郁盛及孫謝美雲簽立還款契約書,又知悉自案發時自己與陳凱傑、吳元明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於102年1月15日至3月26日間之某日時,委託陳凱傑代陳昱維撰寫民事支付命令狀,並於
102年3月26日10時45分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474號支付命令送達孫郁盛、孫謝美雲,嗣經孫謝美雲於102年4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復委由吳元明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於102年8月1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至本院民事庭出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昱維、孫郁盛於警詢、證人吳元明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第2頁、第24頁、第25頁;他字卷第39頁),並有卷附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影本、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474號支付命令狀、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卷內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民事開庭報到單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7頁至第22頁;本院雄簡字第1291號民事卷第10頁、第1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是被告曾與陳昱維簽訂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而向債務人孫郁盛追討債務,陳昱維並依約給付報酬,嗣被告並曾委託陳凱傑代陳昱維撰寫民事支付命令狀,並委由吳元明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102年8月1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至本院出庭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是代表公司簽約,陳昱維支付的70萬元,係委託處理債權之費用,並非受託處理訴訟事務,被告協助辦理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委託吳元明代為出庭部分,並未另外向陳昱維收取費用,而無營利意圖,並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語。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為要件。故檢察官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
(三)陳昱維欲催討孫郁盛積欠之350萬元債務,而與被告簽訂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並預先給付被告70萬元作為處理之費用一情,業據證人陳昱維具狀 陳明 在卷(他字卷第1頁)。觀諸被告與陳昱維簽訂之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書第6條:「本件委任乙方(即被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及第2項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如需委任律師處理時,乙方於經甲方(即陳昱維)同意後委任之,律師費用由甲方繳納。...」第7條:「本案如經提起民刑事訴訟時,甲方(即陳昱維)應依通知期日蒞庭,但經委任律師蒞庭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該委任契約書第6條規定,受託處理之事務,並未包含需委任律師處理之事務在內,且陳昱維依該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亦未包含需委任律師處理之事務在內;又依該委任契約書第7條規定,本案如進入民刑事訴訟,除經委任律師到庭外,需由陳昱維親自到庭處理,是陳昱維於締約時,應知悉提起民刑事訴訟時,即為該契約第6條所定需委任律師處理之事務,而非被告依該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是被告辯稱:依據前述委任契約所收取之費用,並不包含訴訟及撰寫書類在內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自難僅憑陳昱維有依前述委任契約書給付70萬元一情,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
(四)被告撰寫之存證信函第3段,雖提及「台端取得上開本票之確定證明或取得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給付票款勝訴判決即在本案定後,本人就已完成債權委任事務」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於第1段即提及「本人已依約履行並使本件債權委任契約所示之債務人孫郁盛攤還債務於台端,依約本人已完成台端所委任事務,依本件系爭債權處理委任契約所約定本人有權向台端請求債權額百分之三十報酬...」,並於第2段提及「依據台端委任債權處理依照台端指示動員許多人力並花費大筆費用終於取得債務人孫郁盛親自簽立本票3只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且並同時簽立還款契約書1只,台端使取得有利債權證明...」,可知被告撰寫之存證信函文字用語雖多有疏誤,然其認知依委任契約受託處理之事務,係讓債務人簽立還款契約書、本票之方式償還債務等節,均與前述契約書條款約定相符,至所謂「上開本票之確定證明」對照前段之「取得有利債權證明」,再參以被告撰寫過程之不精確程度,非無同指本票本身,而非與本票相關之確定裁判之可能。而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一案,業經本院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月,應視為撤回其訴,發函通知陳昱維,並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一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卷第81頁),被告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2年12月5日,自無取得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一案勝訴確定判決之可能,是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既係以已完成受託事務而欲請求報酬為旨,則所稱「取得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給付票款勝訴判決即在本案定後」等語,是否係指客觀上尚未成就之取得本院
102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一案勝訴確定判決一情,自非無疑。自難以此難知所云之片段,率論被告主觀上有辦理訴訟事務而收取報酬之意圖。
六、綜上,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仍受託辦理訴訟事件,惟其向陳昱維收取之費用70萬元,依前述契約約定,屬被告受任辦理追討債務之費用,且不包含需委任律師處理之訴訟事務在內,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為由,向陳昱維索取其他利益,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並非無稽,其所為即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營利之意圖,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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