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廷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被告潘虹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虹熒無罪。
事實
一、林俞廷(原名 林鳳貞 )原為 阮宥蒼 之女朋友,而潘虹熒則係阮宥蒼之母親。因林俞廷與阮宥蒼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在阮宥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阮宥蒼遂撥打電話通知潘虹熒前來現場,潘虹熒到場後,因就林俞廷與阮宥蒼發生衝突乙事心生不滿,雙方即一言不合,林俞廷亟欲離開現場,潘虹熒乃上前阻止其離開,雙方因此互有拉扯,林俞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過程中以手拉扯潘虹熒之頭髮、以手推、抓及以腳踢潘虹熒之身體,潘虹熒並於上開過程中跌倒,致受有前胸擦傷、右手臂鈍挫傷瘀青、下背、右大腿、雙手臂瘀青及頭皮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虹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林俞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虹熒及證人阮宥蒼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觀諸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虹熒之警詢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略相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俞廷及其辯護人亦未否認此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堪認其於警詢所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阮宥蒼於警詢中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被告林俞廷傷害潘虹熒部分亦大致相符,故其警詢所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在警詢時所言,依前引規定,雖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俞廷固 對其與男友阮宥蒼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潘虹熒經阮宥蒼通知後前來現場,潘虹熒並有出手打其左臉頰之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潘虹熒之犯行,並辯稱:潘虹熒係伊男友的母親,算是長輩,伊不可能出手打她,伊不知道潘虹熒的傷因何而來,當天是她一開門進來就出手打伊一巴掌,伊都沒有還手,伊看到她跌倒,伊還有扶她一把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是潘虹熒及阮宥蒼2個人聯手毆打林俞廷,林俞廷並無還手能力,且潘虹熒係有力量之人,不可能林俞廷去推她,她就受傷,故請為林俞廷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林俞廷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俞廷與阮宥蒼原係男女朋友,2人並於前揭時、地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潘虹熒經阮宥蒼通知後前來現場乙節,此為被告林俞廷所是認,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虹熒於偵查中,以及證人阮宥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林俞廷有無於前揭時、地出手傷害潘虹熒乙節,經
證人潘虹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點多,我兒子阮宥蒼打電話給我,要我快點過去,我到達後有質問林俞廷為何打我兒子,然後我就報警,林俞廷就從我後面抓我頭髮並踢我,我就打她一巴掌,打她左臉頰,她就抓我胸口,後來 黃國雄 有到場,抓住她說怎麼可以打別人媽媽,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而就證人潘虹熒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林俞廷係以如何之手段致其身體受傷之證詞,以其在警詢中所述內容加以彈劾,此部分前後證述尚稱一致,雖潘虹熒於偵查及警詢時就有關其打電話報警、遭被告林俞廷毆打或拉扯、打被告林俞廷左臉頰一巴掌等各該舉動之先後次序為何,其各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惟以當時現場混亂之情形,如潘虹熒就上開行為順序之記憶尚欠明確,然就其有無遭被告林俞廷傷害此基本且重要之事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時,尚難以潘虹熒此部分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其前述關於被告林俞廷如何傷害其身體之證詞亦不可採。
⒊而證人阮宥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媽到場後,看
到被告林俞廷打我,再拿鬧鐘、鏡子自殘,我媽就過去打林俞廷一巴掌,我媽接著就報警,林俞廷就衝過去要制止我媽報警,後來二人就開始有拉扯,在拉扯過程當中我媽有跌倒,林俞廷也有踹我媽,後來因為林俞廷開門要走,我們不給她走,把門關起來,所以在門口又發生拉扯,就在我媽與林俞廷二人手有互相揮動之間,林俞廷有打到我媽,我媽身上的傷是在林俞廷與其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140、143至147頁),亦即證人阮宥蒼已明確證述被告林俞廷與潘虹熒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雖證人阮宥蒼與潘虹熒為母子關係,惟本件如有其他證據可佐證阮宥蒼上開所述非屬虛構,尚不應僅憑其與潘虹熒為至親,即率爾認定其所為證述均全然不可採信。而參酌被告林俞廷於104年6月6日以傷害案件嫌疑人身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以是否有毆打潘虹熒、有無使用器械等事項詢問林俞廷時,其自承當時因對方擋住門口,不讓其離開,且欲甩其巴掌,其有抓住潘虹熒之手,並有類似推潘虹熒之動作,潘虹熒因此有滑倒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本院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0頁),是依被告林俞廷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可認被告林俞廷當時確有施加物理力量於潘虹熒身上,並致潘虹熒倒地之結果。再參以潘虹熒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8時52分許,曾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治結果,其有前胸擦傷、右手臂鈍挫傷瘀青、下背、右大腿、雙手臂瘀青及頭皮拉傷之情形乙節,有該院於104年5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可見潘虹熒係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其身上有上開傷勢,而證人潘虹熒及阮宥蒼均證稱潘虹熒所受該傷勢係因前述過程所造成,且經核該傷勢之位置及種類亦與潘虹熒證述其係遭被告林俞廷抓頭髮、抓胸口及以腳踢等此種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相吻合,況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潘虹熒係因前述以外之原因致受有該傷勢,是以本件案發之時間,以及潘虹熒至醫院驗傷之時間以觀,因該二時點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並勾稽證人潘虹熒、阮宥蒼及被告林俞廷上開所述內容,自堪認潘虹熒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林俞廷於前揭時、地與潘虹熒發生肢體拉扯、手推、腳踢等過程中所造成無誤。
⒋被告 林俞廷之 辯護人雖以前詞為林俞廷辯護,惟本件案發當
時,被告林俞廷是否係遭潘虹熒及阮宥蒼二人聯手毆打,尚有未明(詳後述),且如林俞廷當時毫無還手能力,潘虹熒應無由受有上開傷勢,再者,以當時現場情勢,衡情,被告林俞廷及潘虹熒、阮宥蒼3人均應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在被告林俞廷與潘虹熒有前述肢體接觸情形下,依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見,被告林俞廷身形雖偏瘦,但潘虹熒亦非體型雄壯之人,潘虹熒於遭受來自被告林俞廷之物理力量時,如因該力量本身之作用,或係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均非無可能,故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林俞廷並無出手傷害潘虹熒之有利事證。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林俞廷上開所辯,係屬推諉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林俞廷於前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潘虹熒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林俞廷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俞廷原係與阮宥蒼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嗣潘虹熒受阮宥蒼通知前來時,其雖與潘虹熒發生爭執,惟仍應力求以和平手段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然其卻率爾以前揭方式致潘虹熒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林俞廷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入監服刑前係在一般所稱卡拉OK店工作,月新臺幣3萬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林俞廷係在與阮宥蒼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阮宥蒼通知潘虹熒到場,其又與潘虹熒、阮宥蒼母子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傷害潘虹熒,且當時被告林俞廷身上亦帶有傷勢,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均非屬惡劣,且潘虹熒所受傷勢雖有多處,但受傷程度均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虹熒因於104年5月25日7時30分許,接獲阮宥蒼之通知前往阮宥蒼位於上址住處後,因與告訴人林俞廷一言不合,被告潘虹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俞廷互相毆打拉扯,致林俞廷受有頭部2×2公分、3×3腫痛、四肢多處瘀挫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潘虹熒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潘虹熒所涉傷害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潘虹熒是否犯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虹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虹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廷之證述、證人阮宥蒼及黃國雄之證述、林俞廷之高雄市立民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潘虹熒對其於前揭時日因接獲其子阮宥蒼之電話而前往上址後,其有出手打林俞廷左臉頰一巴掌,以及林俞廷於當日下午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結果,係受有頭部2×2公分、3×
3腫痛及四肢多處瘀挫傷腫痛之傷勢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林俞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打林俞廷左臉頰一巴掌,伊不知道此部分有無構成傷害,但林俞廷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而係林俞廷自殘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潘虹熒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打林俞廷之左臉頰,後林俞
廷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後,顯示其身上有頭部2×2公分、3×3腫痛及四肢多處瘀挫傷腫痛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潘虹熒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俞廷所為曾被被告潘虹熒甩巴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林俞廷所受上開傷勢如何而來乙節,證人林俞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早晨阮宥蒼酒後返家向我求歡遭拒,我們就發生爭執,阮宥蒼有打我,後來他打電話叫潘虹熒前來,潘虹熒到場後質疑我憑什麼打她兒子,故出手打我巴掌,後又抓扯我頭髮,並用手和腳毆打我,我頭部有撞到牆壁,致我四肢擦傷、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11、13、1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在潘虹熒未到場前,阮宥蒼當天早上回來有喝酒,他向我求歡我拒絕,阮宥蒼有出手打我的頭部,他用拳頭打我的頭,阮宥蒼有拉扯我的身體及四肢,還有推我,但我身上的傷是潘虹熒及阮宥蒼都有打我所造成的,阮宥蒼還有拿鬧鐘打我額頭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 嗣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是阮宥蒼叫潘虹熒來現場的,潘虹熒到場前,阮宥蒼有打我的頭,重擊點在左右邊頭部,當時阮宥蒼是如何傷害我頭部我也不大清楚了,阮宥蒼上次發酒瘋時還沒有動手打我,這次比較嚴重,阮宥蒼當天只有用拳頭搥打我頭部,沒有拉我頭皮,當天阮宥蒼跟潘虹熒都有動手打我,潘虹熒到場後,就甩我巴掌,且不祇一下,還有拉扯我頭髮,我就顧著擋,我不知道潘虹熒是拿什麼東西打我,潘虹熒在打我過程當中,我有雙腳這樣撞下去,右側頭部有撞到牆壁,潘虹熒甩我巴掌都是很重的,可能力道過大導致我去撞到牆壁,我不知道驗傷單上之傷究竟是潘虹熒或阮宥蒼造成的,就是他們二個其中一個吧,二個都有吧,潘虹熒對我動手期間有造成我四肢受傷,潘虹熒進來是先甩我巴掌,當時我已經有撞到頭部了,然後潘虹熒又拉扯我到中間去,她拉我頭髮就揮手打,在潘虹熒到場前,阮宥蒼除打我頭部外,並沒有打我其他部位或是造成我頭部以外之傷害,潘虹熒到場後,我不知道阮宥蒼有無繼續出手打我,我祇是保護我的頭部,我沒有看到到底是誰打我,我無法確定是潘虹熒或阮宥蒼打我,或是二人一起打我,因為潘虹熒是抓我到中間去,然後我顧著保護我自己的頭,所以頭往下壓著,我有看到潘虹熒跟阮宥蒼的腳都有過來,就本件我受傷部分,我在6月初有另外對阮宥蒼提出家暴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7至137頁)。而細繹林俞廷歷次所述,其對潘虹熒到場以前,阮宥蒼對其施加暴行時,阮宥蒼是否僅毆打其頭部,或同時有毆打或拉扯其身體、四肢部位,致該等部位受傷乙節,前後之供述顯不一致,且其對於本件案發後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之結果,其就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究係潘虹熒或阮宥蒼所造成,抑或係2人先後或同時實施以暴力之結果,亦無法明確判斷,而被告潘虹熒又否認林俞廷身上傷勢係其所造成者,則林俞廷證稱其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潘虹熒毆打所致,能否遽信尚非無疑。
㈢又觀之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林俞廷於
本件案發後同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時,其主訴為同日上午7、8點遭男朋友打、攻擊等語,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林俞廷病歷資料所附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30頁),亦即,林俞廷於案發後同日下午至醫院驗傷時,其係向醫護人員表示身上傷勢係遭男友即阮宥蒼毆打所致,並未提及亦有遭被告潘虹熒毆打之情;再者,依林俞廷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係於104年6月1日下午
7時許通報有家庭暴力事件,而當時林俞廷對案情陳述略為:104年5月25日6時許,因其同居男友阮宥蒼下班後在家喝酒,喝完酒後用拳頭毆打其頭部,並拉扯其衣物,造成其頭部、手部、腳部均有外傷,並有嚴重腦震盪情形,且阮宥蒼以前曾有6次對其實施暴力行為,前次施暴時間為104年
5月23日等內容,而指述係遭阮宥蒼毆打成傷,參以林俞廷於104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4年5月31日即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來電告知被告潘虹熒對其提出傷害,其始會在翌日即6月1日至瑞隆派出所提出家暴案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林俞廷於104年
6月1日向警局報案時,在知悉被告潘虹熒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下,仍明確指述其係在104年5月25日上午因遭阮宥蒼用拳頭毆打其頭部,致有腦震盪,並因拉扯而造成其頭、手、腳等部受有外傷等情,另佐以被告潘虹熒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因其子阮宥蒼於電話中表示與女友有感情糾紛並爭吵打架,始會前往阮宥蒼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第
2、7頁),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示,林俞廷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被告潘虹熒在104年5月25日上午接獲阮宥蒼電話而前往現場後,始遭被告潘虹熒毆打所形成,實啟人疑竇,而毋寧認為應係在被告潘虹熒到場前即遭阮宥蒼毆打所致之可能性較高。雖被告潘虹熒始終供稱其當時有打林俞廷左臉頰1巴掌之情,此並經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該事實固可認定。惟因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並無林俞廷臉頰有何紅腫或挫傷之記載,以此即難認被告潘虹熒上開甩巴掌之舉動已造成林俞廷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可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另上開醫院之急診醫囑單上固存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文字,惟因此部分文字記載與上開驗傷診斷書內容未盡相符,且如林俞廷當時臉頰上果有傷勢,因林俞廷除指稱阮宥蒼有毆打其頭部,並因拉扯而造成其受有前述多處外傷外,其於104年6月6日警詢時亦表示阮宥蒼在被告潘虹熒到場前也有打其巴掌等情(見警卷第11頁),由此亦無法排除其臉頰上傷勢係阮宥蒼所造成者,故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潘虹熒有打林俞廷左臉頰1巴掌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潘虹熒亦有其他毆打林俞廷之行為,並致林俞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存在。
㈣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潘虹熒自承有出手打林俞廷1巴掌,且
林俞廷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身上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受傷勢既有可能係在此之前即遭阮宥蒼毆打所致,且尚無證據可證明該傷勢係在被告潘虹熒到場後,係由被告潘虹熒單獨或與阮宥蒼共同毆打所造成,則本件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被告潘虹熒確有毆打林俞廷,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情形下,尚不得僅以被告潘虹熒有出手打林俞廷巴掌之客觀行為,以及林俞廷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即遽對被告潘虹熒以傷害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潘虹熒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林俞廷,並致林俞廷受有前揭傷害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潘虹熒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虹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潘虹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林俞廷於104年6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問及其是否有毆打潘虹熒、有無使││用器械等事項時,被告林俞廷之供述內容│├───────────────────────────┤│問:……說你有打她……,有無使用器械…?││答:沒有,我不是,我有推她一把這個我承認,…就是上來…││後要對我…時候,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出門…然後…我││有看到她打我啊。││問:…當時就是你沒有毆打…?││答:沒有,我只有…也不算推,怎麼講?││問:你沒有毆打…?││答:…我是阻擋啊…我是想說…不要被她打死…││問:你沒有要毆打她,可是他因為要檔你的路所以稱毆打…││答:對…也不算推…我就抓住她的手,這樣不對嗎?然後我已││經…我就過來擋著啊(手舉起做擋住動作),我就問說…││是不是…你這樣怎麼行…?││問:所以你沒有打她…因為他要檔你的路…所以你就推她一把││?││答:對…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跑來告我,那一天警察也有到││啊?││問:我知道啊,可是因為他說…,他有跌倒嗎?││答:好像有滑倒吧!││問:有滑倒?…?││答:不是很重吧!││問:但是有滑倒?││答:滑倒,我還伸手要去抓她(做抓住手臂動作)。││問:所以你沒有毆打她,是他要一直要擋你的路,所以你就推││一把,然後她有滑倒,厚?││答:不是,是她不只要阻擋我的路,他還要繼續對我甩巴掌。││問:所以…所以是…我沒有打她,可是因為她不讓我出去…對││我甩巴掌…,然後我就推她一把,她就滑倒?││答:(林俞廷點頭)。││問:你有使用任何器械嗎?││答:沒有、沒有…都沒有。││問:…所以你沒有使用器械,你是用手嗎…徒手毆打嗎?││答:我沒有打啊!(搖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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