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 施俊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俊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804,983元(包含已逾期保證債務4,401,000元及資產公司債務81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嗣即當場聲請依更生程序辦理,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准自103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爰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6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之金額為201,131元,並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現任職於歐艾斯公寓
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據歐艾斯公司提供之103年3月至4月之薪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9,697元及33,795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6,746元【計算式:(39,697+33,795)÷2=36,746,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保資料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歐艾斯公司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12頁至第14頁、第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歐艾斯公司提供薪資資料平均每月收入36,74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
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在內共計12,282元(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4頁),尚低於上開金額之加總,亦僅略高於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千餘元,尚稱合理。是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7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282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4,464元【計算式:36,746-12,282=24,464】。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3年2月21日聲請本院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後,即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號裁定准自103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亦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如前所述。又聲請人於101年、102年均無薪資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103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6,746元,已如上所述。故聲請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總收入為73,492元【計算式㈠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2個月收入為0元。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2個月為73,492元《36,746×2=73,492》,㈠+㈡=73,492)。另於計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為294,768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2,282×12×2=294,768】。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部分,即已不足221,276元【計算式:73,492-294,768=-221,276】,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