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公告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26,681元),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務,於103年10月3日協商不成立,乃當場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5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認可,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准自104年10月23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7,590元,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自103年5月於保安宮擔
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0,000元,另與配偶擺攤每月收入約為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000元,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34頁至第36頁、第26頁、第79頁)。
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支出均約略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童○庭、童○翔(分別為87年、00年生)之扶養費各3,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
3,四捨五入】,又童○庭與童○翔每月分別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兒少扶助2,600元(見消債更卷第28至第31頁)則聲請人每月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83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5,900-2,600)÷2=2,833】。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聲請人自陳每個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537元(見消債更卷第67頁),未高於最低生活費用,所陳自屬可採。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537元、扶養費2,833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計算式:19,000-11,537-2,833=4,630】。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3日聲請本院進行前置協商調解不
成立後,即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准自104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主張其自103年5月於保安宮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0,000元,另與配偶擺攤每月收入約為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000元,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如前述。
惟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亦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如前所述。故聲請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總收入為73,492元【計算式㈠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19個月收入0元。㈡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為95,000元《計算式:19,000×5=95,000》,㈠+㈡=95,000)。另於計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為344,88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1,537元+扶養費2,833元)×24=344,88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已不足249,880元【計算式:95,000-344,880=-249,880】,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