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杰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 林冠 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827號)暨移送併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杰、 林冠彣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杰、林冠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王正杰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如松 」之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宗豪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林冠彣於104年4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川德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第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楊雅 筑、 蔡伊 倫、 吳宜 臻、 顏仲韋 等
4人(下稱 楊雅筑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嗣因楊雅筑等4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正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前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江宗豪」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貸款30萬元創業,在網路上看到「富凱代辦公司」,遂致電詢問,對方說因為伊之前與銀行沒有往來,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作資金存提紀錄,這樣才能跟銀行貸款云云。另質之被告林冠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劉川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在應徵工作,遂致電詢問,對方說工作內容係看賭場及換籌碼,並要伊交付帳戶,這樣才能信任伊;對方有跟伊要密碼,但伊沒有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正杰所申辦,並以宅急便之方式
,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江宗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林冠彣所申辦,並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劉川德」之事實,為被告
2人所是認,復有被告王正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冠彣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楊雅筑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楊雅筑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雅筑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吳宜臻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顏仲韋提供之第一銀行e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王正杰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林冠彣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之上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王正杰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先向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宜,經銀行表示不具貸款申辦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其對於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當有所知悉,然被告王正杰在對於代辦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以及相關貸款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僅憑他人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欲辦貸款,對方要做金流,以利通過貸款,因此才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王正杰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並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益見被告王正杰係出於縱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此外,被告王正杰雖辯稱:伊因長年旅居日本,與臺灣金融體系欠缺往來經驗,故輕信他人說詞而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王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於84年去日本,當時約22、23歲,之後還是會回來臺灣,每次大約2、3天;在日本辦理貸款僅需提供提款卡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王正杰係成年後始前往日本,過去曾長時間居住臺灣,是其辯稱與臺灣金融體系欠缺往來經驗而受騙,已難遽信,且依其所述,在日本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提款卡影本,則其就代辦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當可察覺有疑,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覺得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不是很安全,所以有先將錢領出來,這樣比較安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王正杰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將可能持以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之情,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王正杰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訛。
㈢被告林冠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冠彣於雇主姓名、
公司名稱、地址、是否面試、是否錄取均未知之情況下,僅因對方電話內之要求,即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提款卡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為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依卷附被告林冠彣上開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楊雅筑等4人於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冠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林冠彣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林冠彣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林冠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林冠彣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新聞有在宣導不要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被用來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伊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林冠彣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將可能持以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之情,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林冠彣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雅筑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正杰以單一提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楊雅筑等4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顏仲韋受詐騙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楊雅筑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騙詐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述
向告訴人 蔡伊倫 詐騙共計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王正杰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王正杰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蔡伊倫警詢時之證述及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為論據,惟此僅能證明證人蔡伊倫因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另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等情,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正杰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卡,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王正杰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王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匯入帳戶││號││││額(新臺│││││││幣)│││││││││├─┼───┼───────┼──────┼────┼──────┤│1│楊雅筑│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3日│29,985元│被告王正杰之││││104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玉山銀行帳戶││││21時許假冒露天│││││││網站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雅│││││││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下單├──────┼────┼──────┤│││12筆,須至自動│104年4月23日│49,985元│被告林冠彣之││││櫃員機操作取消│22時30分至23││第一銀行帳戶││││云云,致楊雅筑│時許├────┤││││陷於錯誤,並依││49,985元│││││其指示匯款。││││├─┼───┼───────┼──────┼────┼──────┤│2│蔡伊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3日│29,988元│被告王正杰之│││、吳宜│104年4月23日│某時││玉山銀行帳戶│││臻│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伊倫,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訂│││││││單筆數,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伊│││││││倫陷於錯誤,向│││││││其友人吳宜臻借│││││││用金融卡,吳宜│││││││臻並依其指示匯│││││││款。││││├─┼───┼───────┼──────┼────┼──────┤│3│顏仲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3日│69,987元│被告王正杰之││││104年4月23日│某時││玉山銀行帳戶││││20時許假借 奇摩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顏仲韋,佯│││││││稱係其先前網路│││││││購物未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顏仲韋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