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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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同法第24條係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可見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在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81巷1號4樓之2」,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雖援引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信用卡契約時所單方訂立之條款,信用卡申請人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且此項約款使申請人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形成應訊上之不便利,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申請人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銀行及有相當之法務人員可進行訴訟之情狀觀之,並不影響其追償權之行使。參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不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而請求移轉管轄,故本院基於上開論述,認被告之聲請應屬可採,爰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