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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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
受刑人即 陳建銘
聲明異議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4年3月19日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10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於114年3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表示意見「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如上:呈請核示。㈠98罰執1814罰金0000000.06.27酒測值1.14毫克未肇事罰金繳清。㈡110執3634,徒刑3月,110.01.23犯,酒測值0.44毫克未肇事,易科罰金。㈢本件徒刑5月,併科10000元,113.10.13犯,酒測值1.03毫克、若易科罰金會再犯、酒精濃度很高」等語,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飲酒後未久即上路,顯見遵法意識低,酒精濃度很高,可見其控制力不佳」等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受刑人於同年5月29日以書狀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健康檢查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威策電腦公司員工證供檢察官審酌,並對檢察官於傳票上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010號執行傳票不准陳建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經檢察官覆核後,除引用初核表之理由外,亦審酌受刑人稱已戒酒,要照顧家人等,惟照顧家人非不得易服社勞因素,其工作為全職,理應並不可為社勞等因素,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7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mg/L);又於110年1月23日酒駕遭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於113年10月13日再因酒駕遭查獲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含)以上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父親健康狀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