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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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作勢揮打之方法恐嚇 張婉玉 」改為「作勢揮打之加害身體之方法恐嚇張婉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核被告陳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竟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並循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持安全帽作勢揮打,藉以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觸犯本件罪刑使用之安全帽,乃係偶然用於犯罪,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門外,因認為其鄰居 張琬玉 對陳宏偉之母態度不佳,出言指責張婉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其安全帽舉至肩後作勢揮打之方法恐嚇張婉玉,致張婉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張婉玉之安全。
二、案經張琬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宏偉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琬玉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 洪秀慧 警詢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