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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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高嘉葰
受刑人施俊州
即被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4年2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2872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述判決確定之部分。
㈡、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對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送達傳票通知,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依時到庭執行等節,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5月20日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