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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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請人 吳偉銘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執字第4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致受刑人因此喪失轉軌易刑之權益,而有指揮不當等語。惟查,前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1.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受刑人觀察勒戒釋放,提解執行本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經本院判決諭知應執行之上開40日拘役,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又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就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既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檢察官亦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