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係居住於其戶籍地「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行為地並不明,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查之結果,亦無從認定本件行為地係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既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其違規行為地亦無法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即違規行為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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