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翁沇佳
吳承洹
被 告 楊竣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坡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
之1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
人吳承洹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車內貨物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0,818元、貨物重整費用13,080元
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6,350元,共計400,248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但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
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規則第
2條第1款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請求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行照、現場照片、營運資料、對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60至61頁、第67至114頁
、第1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被告因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用以載送貨物之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貨物傾倒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8至
9頁、第116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0,818元(含工資費
用121,635元、零件費用109,183元),而系爭車輛修復時係
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乙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
反面),其零件費用自應計算折舊。原告雖另以其就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且車價不因修繕完畢而提高為辯,主張不應計算折
舊等語,惟是否折舊乃賠償範圍之認定,與當事人就損害之發
生有無過失,本即無涉;況新品價值顯非使用經年之舊品得相
比擬,更換新零件後,必使車輛之使用期限延長,車輛價值亦
於無形中隨之增加,而扣除折舊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受損害之
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此與車輛之交換價值是否因
而提升,亦無關聯,是原告前開所述,殊非可採。
⑵查系爭車輛於97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
15日,已使用逾4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則零件費用109,183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18元(計算
式:109,183元×0.1=10,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1,63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132,553元(計算式:10,918元+121,635元=132,
553元)。
⒉貨物重整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傾倒,
因而支出重新理貨費用共13,0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弘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事故理賠計算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其
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前3月即106年6月至8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運所得之
每日營業額分別為9,575元、10,407元、11,288元等情,有其
提出之營運資料、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
至11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應以
該3月份之平均數計算,尚非無憑;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
15日,亦有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56,350元(計算式
:【9,575元+10,407元+11,288元】÷3×15日=156,3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1,983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32,553元+貨物重整費用13,080元+營業損失156,
350元=301,9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於108
年7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