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惟因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本院另以裁定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4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經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經本│││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聲字第5219號裁定更││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期徒刑11月。│││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日某時│104年3月9日上午11│104年5月2日9時45分││││時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1373號│第1374號│5211號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6││事││53號│80號│號、104年度易字第││實││││346號、第394號││審├──┼─────────┼─────────┼─────────┤││判決│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53號│80號│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46號│15653號│第71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本│有期徒刑5月,經本│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5│院105年度聲字第435│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8日19時49│104年4月28日20時12│104年5月1日19時48│││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5211號等│5211號等│5211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事││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實││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審├──┼─────────┼─────────┼─────────┤││判決│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第713號│第713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本│有期徒刑4月,經本│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5│院105年度聲字第435│院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日7時40分│104年4月30日15時│104年4月24日17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及案號│5211號等│5211號等│5211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事││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實││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審├──┼─────────┼─────────┼─────────┤││判決│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104年度原訴字第16││判││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號、104年度易字第││決││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346號、第394號││├──┼─────────┼─────────┼─────────┤││確定│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5年度執更字│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第713號│第713號│└─────┴─────────┴─────────┴─────────┘┌─────┬─────────┬───────────────────┐│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120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事││49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易字第│││判││49號│││決├──┼─────────┤│││確定│105年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