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陳良村 被告 李蓮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進玉 被告 陳龍海
李長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賢 被告 李殷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錡 被告 李文斌
李平 李勲 李素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行 被告 李岳霖
李秉謙 李璧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被告 李蘇隨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綉春 被告 李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地測字第六六八號)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殷慈所有。
㈡編號B、M部分面積一六八.三三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育錡所有。
㈢編號C、L部分面積三二七.六六平方公尺、一九平方公尺土
地均分歸被告李文皓所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 李清木 ,惟被告李文皓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買受李清木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㈣編號D、K部分面積三四二.六六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行、李
素娥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按此部分複丈成果圖雖載為陳振行、 李應得 、李素娥三人共有,惟被告陳振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因拍賣買受李應得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畢。)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蘇隨霞所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蓮招所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八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斌、
李平、李勲、高淑惠、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
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三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龍海所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三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長和 所有。
編號N、0部分為道路,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蓮招、陳龍海、李殷慈、李育錡、李文斌、李平、李勲、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高淑惠、李蘇隨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6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係磚造牆面、屋頂瓦片之建物,顯逾使用年限,為使分得之各區塊地形方正,予以適度修建,影響原建物所有人之權益甚微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3年3月31日北地測字第668號)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文斌、李平、李勲、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高淑
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李殷慈、李育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稱:無論第一、二份之分割方案對伊等都無影響,渠等同意大多數之意見,土地不要有增減,故第二個方案也同意等語。
㈢被告李文皓陳稱:伊已承受訴外人李清木之應有部分,伊同被告李育錡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振行、李素娥陳稱:陳振行目前持分為4/144,渠等同意第二個方案等語。
㈤被告李蘇隨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對於二個方案伊都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李蓮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到場
陳稱:請求按10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若將G、F、E部分以平行位移方式來畫,不要傷到伊之房子,如此地形也接近方正,伊也同意等語。
㈦被告陳龍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到場陳稱,及被告李長和陳稱:對於陳振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即第二個方案)伊等沒有意見,但I、J部分要分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訴外人李清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22於104年0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李文皓。
㈢訴外人李應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2於104年05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陳振行。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文斌、李平、李勲、高淑惠、李岳霖、李秉謙、李璧呈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26平方公尺,呈一近似長方形形狀,東側臨約3至4米巷道,對外交通,西側臨巷道,對外通行,上開道路及巷道之車流量不大。如現況圖(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空地、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編號B、D均為一樓平房、面積分別為221、12平方公尺,及編號C為空地、面積為48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陳龍海、李長和管理使用;編號E為道路、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F、G分別為棚架、一樓平房,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李蓮招管理使用;編號H、I均為一樓平房、面積分別為23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陳振行、李素娥管理使用;編號J為馬路、面積250平方公尺;編號K為空地、面積28平方公尺,上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3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被告陳振行所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3年3月31日北地測字第668號)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原告及被告李殷慈、李育錡、李文皓、李素娥、李蘇隨霞、陳龍海、李長和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等各情,故認依被告陳振行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3年
3月31日北地測字第668號)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