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黃天泓 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明鳳 (原名為: 柯謝芯騏 )人被告 柯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謝明鳳、被告柯有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謝明鳳、柯有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柯有驊、謝明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8月27日前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4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等僅繳至105年5月27日之利息及本金2,944,712元,尚欠本金1,055,288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74%計付之利息、加倍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28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謝明鳳、柯有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等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6紙為證,當庭核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5,288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編│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及利率│違約金││號││││├─┼─────────┼────────┼───────────┤│1│105,460元│自105年5月27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率百分之2.74計算│依上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依上│││││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2│949,828元│自105年5月27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率百分之2.74計算│依上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依上│││││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