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述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述舜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與大志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張清全 (起訴書誤載 張清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智街北往南方駛,兩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清全因之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右胸壁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詎被告陳述舜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到員警到場,或對傷者施以救治,在未得被害人張清全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被告陳述舜上開所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陳述舜對被害人張清全過失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清全告訴被告陳述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述舜撞傷告訴人張清全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清全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述舜對告訴人張清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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