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甲○○
乙○○共同 陳淑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清正 訴訟代理人己○○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與原屬第八十二地價區段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編定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等均有顯著差異,經地價調查估計機關即參加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討後劃入該鎮第八十一地價區段,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調整為一
三、○○○元,並提經八十七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原告陳情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府地二字第四三八○八一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並審酌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參加書狀後,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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