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而與告訴人蔡○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蔡○祐、蔡○瑄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蔡○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年1月11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內側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左轉及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逕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左轉及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而貿然直接進行左轉。適有蔡○祐沿同路段同向之內側快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未成年子女蔡○瑄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祐及蔡○瑄均人車倒地,蔡○祐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骨折、左手食指中段骨折、右前臂及右髖擦傷之傷害;蔡○瑄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自承當時左轉與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蔡○祐之指述,(3)照片3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