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49號再審原告 張德明 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繼彬 人再審被告林繼彬再審被告 李相賢 再審被告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之利益,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35元;又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共計為696,800元(計算式:650,000元+46,800元=696,800元),執行標的物即再審原告所有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60%股權之價額經鑑定為1,836,634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9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600元。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合計為25,9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7,600元=25,935元)。
二、再審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他再審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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