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員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員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糕餅對比照片」。
二、審酌被告林員香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劉鎮猷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芋頭糕1塊,業經食用完畢,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惟考量價值低微(新臺幣120元,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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