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上訴人 張致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80、21
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張致衡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所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均累犯,但經裁量不予加重),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毒品來源確係 鄧國強 ,其亦因伊之供述而為警方查獲,足認伊確有悔意,雖無證據證明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5次販賣之大麻均係自鄧國強而來,但事實確係如此。原判決就伊所犯上開5次販賣大麻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未當。又伊年僅25歲,甫大學畢業而服完兵役,本件所犯純係基於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僅與女友之弟弟及同學交易,量少價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再者,伊現有正當工作,因年輕識淺,誤觸法網,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鄧國強,檢警人員因而查獲鄧國強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販賣大麻7公克予上訴人,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然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5次與購毒者之交易時間均在108年6月30日以前,其毒品來源無從認定亦係來自鄧國強,因認鄧國強雖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查獲移送偵辦,惟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5次販賣大麻犯行之毒品即大麻係源自鄧國強,故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部分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2頁、第一審判決第6至7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原審就上開5罪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有6次販賣大麻犯行,其中第6次毒品交易數量多達8公克,價值高達新臺幣7200元,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以憫恕事由;況其本案所犯6次販毒犯行,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部分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應准許。
而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罪,均成立累犯,雖經裁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既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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