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上訴人 溫上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溫上格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在謝 陳連子 住處(詳卷),向 謝陳連子 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然須先繳納服務費用云云,並偽簽「 陳大天 」之署押、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而偽造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00000000)之本票1紙,並偽簽「陳大天」之署押而簽立「陳大天」名義之借款契約書1份,持以向謝陳連子行使之,致謝陳連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計12萬5000元及價值12萬元之金飾
1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實際上會造成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之結果,亦即同一前科資料,先以累犯加重,再於量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顯對犯罪行為人不利。又伊係因經濟困難,無法維持生活,始為本件非法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所得數額不多,事後已償還及補償被害人之損失,非難性應遠低於犯罪動機係為享受奢侈生活之詐欺犯,整體觀之,難認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僅以伊出獄不到半年即為本案犯行,遽認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又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應更細緻論斷刑罰加重日數,而非以月為加重計算單位云云。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再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10日因前案所處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而其所犯本案與其所犯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並無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與法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復詳述:第一審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後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屬相對低度之量刑,核無違法或顯然過於苛重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洵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刑度,既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不發生如上訴意旨所指對上訴人累犯之素行雙重評價,致對上訴人不利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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