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 許金純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送達: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8巷2號2
樓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純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二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