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
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8號、第164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易信暱稱為「老一」)、謝振宏(易信暱稱為「二省」)、吳東峰(易信暱稱為「三星」)、黃鉦峰(易信暱稱為「四方」,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21號起訴,上4人就提領林志峻遭詐騙之款項部分,另行移送併辦) 依渠 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際,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係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可知悉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此參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8年8月底,加入由「秋」、「齊天大聖」、「老虎」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 王炳煌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齊天大聖」指示陳昱廷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該帳戶之金融卡餘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將金融卡轉交陳昱廷,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 楊恩瑋藍文玉 進行詐騙,使楊恩瑋、藍文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王炳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昱廷依照「齊天大聖」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昱廷領得上開款項後,先將款項交付給謝振宏,謝振宏再交給吳東峰,吳東峰再交給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給「秋」指派之不詳成年人,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因此分別獲得提領金額之3.5%、3%、2%、1%,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行為,陳昱廷分得新臺幣(下同)1049元、1610元;謝振宏分得899元、1380元;吳東峰分得599元、920元、;黃鉦峰分得299元、460元之報酬。嗣因楊恩瑋、藍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恩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藍文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708卷第41至50頁、第57至67頁、第293至296頁、第301至30
4頁、第245至251頁、偵16425卷第27至36頁、第43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8708卷第79至89頁)相符,並有109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炳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8708卷第31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708卷第51至55頁、第69至73頁、偵16425卷第37至41頁、第55至59頁)、告訴人楊恩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恩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楊恩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藍文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藍文玉與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108年9月7日臺中市○○區○○○道○段○○○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8年9月7日臺中市○○區○○○道○段○○○號
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宗 唐世貿 廣場大樓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8708卷第93至123頁)告訴人楊恩瑋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08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藍文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08卷第149至185頁、第2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及「秋」、「齊天大聖」、「老虎」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施以詐術,令楊恩瑋、藍文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表所示王炳煌申設之人頭帳戶,由前引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昱廷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轉交謝振宏、轉交吳東峰、轉交黃鉦峰再交付「秋」所指定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等人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
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與「秋」、「齊天大聖」、「老虎」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造成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為總計7萬6000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楊恩瑋、藍文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昱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謝振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吳東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黃鉦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行為時間及本案依其等分工內容所分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行。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次犯罪確實依提領總額之3.5%、3%、2%、1%,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廷分得1049元、1610元;被告謝振宏分得899元、1380元;被告吳東峰分得599元、920元、;被告黃鉦峰分得299元、460元酬勞等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分別為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1│楊恩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2萬9985元│王炳煌中華郵政股份│①108年9月7日│臺中市西屯臺灣│①2000元││││108年9月7日21時許前│月7日晚││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21時37分│大道4段900│②2萬元││││某時,佯為網路賣家,向│間9時4││號00000000000000號│②108年9月7日│號「元大商業銀│③2萬元││││楊恩瑋佯稱:先前交易重│分許││帳戶│21時38分│行中港分行」│④4000元││││複下單,要解除分期付款││││③108年9月7日││││││設定云云,致楊恩瑋誤信││││21時39分││││││為真,於右揭時間,依指││││④108年9月7日││││││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1時40分│││││││││││││├──┼───┼───────────┼────┼─────┤│││││2│藍文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1萬6555元││││││││108年9月7日晚間19時│月7日晚│││││││││28分許,佯為網路賣家,│間9時17│││││││││向藍文玉佯稱:先前交易│分許│││││││││重複下單,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藍文玉誤│108年9│2萬9987元││①108年9月7日│臺中市西屯臺灣│①2萬元││││信為真,於右揭時間,依│月7日│││21時49分│大道4段847│②1萬元││││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晚間9│││②108年9月7日│號「臺灣中小企││││││時44分│││21時50分│業銀行宗唐世貿││││││許││││廣場大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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