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另犯強姦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又犯侵占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叁仟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二次,先後經台灣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均已執行完畢,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又因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及拾壹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於同年又犯竊盜罪及準強盜罪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及叁年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仍不知悔改。因有犯罪之習慣,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央市場內,趁蔡○鑾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手中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後逃逸。復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市場內,見陳○壽掏錢付菜販,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其手中三千元,隨即逃逸。經駐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警員呂○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鎮○○路予以逮獲,並起出贓款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所謂不利益,除就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基於矯治犯罪、防衛社會之功能而論,固無有利、不利被告之考量,但就拘束人身自由,保障人權之性質觀之,實與刑罰之作用無異。因此,第一審判決本無強制工作,第二審判決諭知強制工作,對被告之自由權益顯然受較大之損害,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應受不利益變更法則之限制。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以上訴人前科累累,假釋中再犯,有犯罪之習慣,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係以第一審認定事實不當而撤銷改判,並非以其適用法條不當為改判理由,第一審判決本無強制工作,第二審判決諭知強制工作,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顯然受較大之損害,從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確有實質上之不利益,其判決違背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內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上午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央市場內搶奪蔡○鑾、陳○壽之錢財,因而於主文內宣告上訴人連續搶奪罪刑,雖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搶奪罪以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而為重新認定事實。是上訴人所犯有無具備上開意思條件﹖以及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事實欄卻無此記載,致主文之宣告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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