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芳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芳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芳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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