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09號、92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
辛○○、丙○○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丙○○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0月間起,由辛○○負責設計、籌備欲推廣之計劃及組織,而丙○○則分工擔任講師加以經營及推廣,並以不知情之乙○○(為辛○○之未婚妻)所承租之高雄市○○○路○○○號15樓之1處所為辦公室,共同成立盈兆國際集團(下稱盈兆集團),復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名,邀集不特定大眾加入,並設計有A(即6萬元創業福利金專案)、B(即消費者回饋理財福利專案)兩案。
惟渠 等實際所從事者僅係以介紹會員入會之方式抽取佣金、獎金,並無任何商品之交易買賣,且由丙○○、辛○○自任為第1號及第2號會員。A案規定入會每口單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創業福利互助金,另1萬元作為推薦人之佣金),另交1千元之手續費與公司,而依加入順序取得排序號碼。每位入會會員可同時加入7個單位,且至少須推薦2人為下線,每推薦1人,則可自新加入會員所繳6萬元入會費中取得1萬元之推薦佣金。又排序1號為第一代會員,排序2、3號為第二代會員,排序4至7號為第三代會員,排序8至15號為第四代會員,依此類推,而排序
1號會員即丙○○於第8號至第15號會員加入時,可取得每位加入會員各5萬元之創業福利互助獎金(下稱互助獎金),共領40萬元。排序2號會員即辛○○於第16號至第23號會員加入時,可取得每位加入會員各5萬元之互助獎金,依此類推。加入之會員如未介紹2位新會員入會者,則輪到其領互助獎金時,要由該會員自己再加入2口單位(又取得2個排序號碼),以此方式增加「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會員。又每位會員領到40萬元後,公司預扣6萬元,並進入B案計劃,B案獎金每口單位屆滿2年,共計領39萬6千元的商品及回饋金共80萬4千元,致使戊○○、庚○○、丁○○○、 王福祥 等人分別於90年12月18日、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8日、91年1月17日,各繳交6萬1千元(其中王福祥以2個手錶抵入會費6萬元),並簽立申請表、自願同意書後,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成為會員,辛○○、丙○○2人即以盈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付戊○○等人收得上開款項。迄至91年3月中旬,上開聯盟停止運作,計以上開方式募集會員至編號24號。
二、案經庚○○、丁○○○、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辛○○、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組織圖、盈兆福利互助金管理策略聯盟6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參加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盈兆福利互助金管理策略聯盟收據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內容及上開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丙○○均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辯說:本件互助會實非屬多層次傳銷範圍,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質多層次傳銷無涉。退一步言之,縱認伊等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然伊等自始確係參考當時社會盛行之互助會成立,且辛○○為外國人,丙○○對互助會亦無經驗,不知該行為觸法,並無觸犯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故意,是伊等既缺乏犯罪故意,自不成立本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⑴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
盈兆國際集團,是朋友介紹的。我到他們公司即高雄市○○○路○○○號15樓之1,丙○○是電腦總監,也是講師,辛○○大家都稱呼他為總裁,是丙○○解說投資有多大的利潤。加入會員要繳6萬1千元,1千元入會費,1個單位6萬元,每1個人最少要加入1個單位,最多可以加入7個,所謂的業績就是介紹會員加入,每推薦1個人可以獲得1萬元的推薦獎金。6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專案是要介紹他人加入為會員,不管是別人或自己介紹,當我底下有8個人,每個人要給我5萬元,我就可以獲得40萬元,所繳的6萬元中的1萬元就是給介紹人當獎金。我加入時有填寫申請表、自願同意書及繳交6萬1千元,但沒有收到等值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21頁)。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朋友 陳惠湘 介紹而加入盈兆傳銷公司(當指盈兆國際集團),她跟我一起到公司即高雄市○○○路○○○號15樓之1,丙○○對我說明規則,丙○○說加入6萬元,介紹他人加入還有紅利可以分,我們沒有拿到產品。當日聽完說明後,好像隔了一、二天才加入,加入時有簽自願同意書、申請表,於繳費時一併交給公司。我加入之6萬元,1萬元是由陳惠湘領取,5萬元是由辛○○領取,丙○○沒有對我說這6萬元可以拿到商品,對互助會的運作及發放獎金規則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4頁)。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陳錦屏 小姐介紹而認識辛○○、丙○○,辛○○剛成立也沒有什麼人手,以一個類似台灣互助會的方式來找人,每個人有個序號,先來的人先領。入會要繳6萬1千元,我編號是第6號或第7號,另外我又花了6萬元買了我的介紹人序號3號,但最後只有1、2號領到錢,我沒有領到錢,公司裡面沒有產品銷售。福利金的規則是丙○○告訴我的,我瞭解規則,加入當日有簽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也有介紹庚○○及其上線、王福祥、 賴盈秀 及藍先生加入,介紹1個人可以領到1萬元。又互助金的制度要8個人後才可以領到40萬元。我加入互助會繳交會費及找下線加入公司,公司都沒有給我及下線任何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至第454頁)。⑷證人賴盈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2人,是到他們公司後,透過戊○○介紹才認識。有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加入會員
1口5、6萬元,另外有1千元的手續費用,排號碼,先排的人以後可以領回,我共加入2口,1口是用我朋友 藍正林 的名字,但是我出錢,共12萬元,還有2千元的手續費,有填自願同意書及申請表,實際上被告2人沒有買賣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12頁至第521頁)。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是朋友,與辛○○是私下的未婚夫妻,有於90年間,租高雄市○○○路○○○號15樓之1為辦公處所,盈兆公司是以上址為聯絡地址及據點,我沒有擔任盈兆公司任何職務及參與運作,知道有幾個會員加入,丙○○、戊○○、丁○○○、一個姓藍的、賴盈秀、庚○○等語(見原審卷第521頁至第526頁)。⑹證人王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向我買3個手錶,1個他要自己戴,要我用2個手錶6萬元的價格抵入會費加入互助會,是戊○○介紹的,辛○○有告訴我規則,說按順序排隊領錢,加入時有簽自願同意書及申請表,我的編號幾號忘記了,單純加入就可以排序號,不必另有買賣,是否有買賣產品我不知道,只有說要加入會員按照序號排序領獎金,於申請單上所載之日期(即91年1月17日)加入,加入後約1個月左右公司就關門了,加入公司時,沒有看過盈兆國際的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38頁至第545頁)甚詳。
㈡庚○○、丁○○○、戊○○等人確實有加入「盈兆互助福利
金管理策略聯盟」,且由丙○○、辛○○自任為第1號及第
2號會員,設計有A、B兩案。又上開「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排序第3號為陳錦屏、4號為 陳英聰 、5號為 許昭明 、6號為 陳沈紅 (後轉賣戊○○)、7號為戊○○、
8號為 王李英 、9號為陳惠湘、10、11號為 黃承銘 、12、13、15號為丙○○、14號為庚○○、16號為丁○○○、17號為藍正林、18號為賴盈秀、19號為 孫瑀黛 、20號為 曾榮枝 、21至23號為辛○○、24號為王福祥。A案規定入會每口單位
6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創業福利互助金,另1萬元作為推薦人之佣金),另交1千元手續費,而依加入順序取得排序號碼,每位入會會員至少須推薦2人為下線,每推薦1人,則可自新加入會員所繳6萬元入會費中取得1萬元之推薦佣金。又排序1號會員即丙○○於第8號至15號會員加入時,可取得每位加入會員各5萬元之創業福利互助獎金,共領40萬元。排序2號會員即辛○○於第16號至23號會員加入時可取得每位加入會員各5萬元之互助獎金,依此類推。加入之會員如未介紹2位新會員入會者,則輪到其領互助獎金時,要由該會員自己再加入2口單位(又取得2個排序號碼)。
又每位會員領到40萬元後,公司須扣6萬元並進入B案計劃等情,為被告辛○○、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及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第245頁、第246頁)。又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盈兆公司大小章都是我保管,會員匯入之款項是我及乙○○提領,我共領了十多萬元。盈兆互助福利金等公司資料是我與丙○○等人印製的,互助會沒有從事商品買賣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我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每人6萬1千元時,其中1千元手續費交給辛○○,
5萬元是我的獎金,另外1萬元給介紹人。我會將收據及現金交給辛○○,辛○○就在收據上蓋「盈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盈兆互助福利金等資料是辛○○設計,我請朋友印製的,互助會沒有從事商品買賣。「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是由辛○○籌備的,辛○○跟我說他的想法叫我去經營,上開聯盟約在90年10月間成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第39頁)。此外,復有「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組織圖2張,盈兆福利互助金管理策略聯盟6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參加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各5份、盈兆福利互助金管理策略聯盟收據9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警卷第80頁至第84頁)。
㈢「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係由被告辛○○所設計,
籌備及招募,而安排被告丙○○為上線(序號1號),辛○○為序號2號。本件參與「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萬元及手續費1,000元,且至少須介紹2位會員為下線,另每推薦1人,則可自新加入會員所繳6萬元入會費中取得1萬元之推薦佣金。又加入之會員如未介紹2位新會員入會者,則輪到其領互助獎金時,要由該會員自己再加入2口單位,且上開A方案並無商品買賣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上開「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A方案就推薦佣金1萬元,係本於自己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而互助獎金則係藉由自己或其他會員介紹他人參加「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以增加會員人數,再依加入順序之排序號碼,由後參加會員入會費中取得互助獎金共40萬元,故參加上開「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A方案之會員,均係本於介紹他人加入始取得金錢利益(佣金、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無商品買賣,顯與正當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於推銷商品獲取利潤之情形有異。又被告辛○○、丙○○為發起上開「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人,自任1、2號,並無風險,且獲暴利,並迫使已加入之會員為避免前所繳之入會費遭受損失,而一再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會員而遭經濟上之損失,造成社會問題,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不因推廣之計劃或組織名稱(如「互助會」、「互助金聯盟」等)而有絲毫不同。
㈣「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係由被告辛○○對被告丙
○○說其想法,就叫被告丙○○去經營。被告丙○○為「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序號1號,可領取序號8號至15號共8位會員所繳之5萬元(另外1萬元推薦獎金由推薦人領取)。又證人 黃秉隆 、丁○○○、戊○○等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或盈兆集團,係由被告丙○○介紹投資利潤及規則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丙○○與被告辛○○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對於「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經營及推廣有深入參與,而非單純僅係參加會員。故被告辛○○、丙○○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⑵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罰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從事商品傳銷之正途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整體經濟成長並無任何助益。又「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係被告辛○○設計及籌劃,被告丙○○僅係受被告辛○○之邀,共同經營及推廣,被告辛○○為本案發生之起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辛○○、丙○○自90年10月間起,先由被告辛○○以其女友之名,租用高雄市○○○路○○○號15樓之1之處所為辦公室,被告2人冒用案外人己○○所設立之盈兆國際實業公司之名,共同成立盈兆集團,佯稱為經營金融、消費、理財兼傳銷業務之集團,再由被告辛○○籌劃,並交付他人印製不實之計劃書,內載:「該集團是由亞太多國實力派企業家和廠商創造成立的多國企業集團,擁有多國一群,傳、直銷界精英和一些高科技資訊和網路系統專才為實力背景,會不斷與國際公司異業聯盟,引進新科技,提昇產品製造品質及專業的市場」等文字,誘使不特定人參加,惟其等所從事者僅係以介紹會員入會之方式抽取高額佣金,並無任何商品之交易買賣。該集團對外以盈兆福利互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名募集會員,並由被告自任為第1號及第2號會員,設計有A、B兩案。A案規定入會每口單位6萬元,另交1,000元手續費,可同時加入7個單位,每人須推薦2人為下線,此2人為第一代,而第一代兩位下線又各介紹2名共4位成為第二代下線,又第二代4位,各再推薦2名共
8位成為第三代下線,此時原始會員即被告丙○○即可領取第三代8位會員,每位5萬元之獎金,共領40萬元,倘未介紹2位入會者,則輪到其領時,要再自動加入2口單位,以此方式增加該集團之組織。每位會員領到40萬元之後,公司預扣6萬元,並進入B案計劃。B案獎金每口單位屆滿2年共計領39萬6,000元的商品及回饋獎金共80萬4,000元現金,致使告訴人庚○○、丁○○○、戊○○等人不疑,分別於
90年12月7日(應係90年12月27日之誤),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18日,各繳交6萬1,000元後,加入該集團,成為A案會員,被告2人即偽造盈兆國際實業公司之收據,交付庚○○等人收得上款,以此方式共募集有23、24名之會員,並由第1號會員丙○○自庚○○、丁○○○、戊○○等8名會員所繳交每人6萬1,000元之入會金中,各抽取5萬元,共得40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2人經以上揭不實計劃書誘使不特定人入會後,復以其等所經營之傳銷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不易為由,逕行更改上述所採之方案,並向會員佯稱可領取紅利,使會員暫免生疑。然嗣經庚○○、丁○○○發覺該集團僅為假藉盈兆國際實業公司為名之空頭公司,亦無實際從事商品之買賣後,經向被告要求退出,被告均藉詞推託,庚○○、丁○○○、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339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他人產生財產損害」,且彼此有因果關係,始足構成。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嗣後進而為處分財產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即不構成該罪。
五、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庚○○、丁○○○、戊○○之指訴。⑵證人賴盈秀、王福祥之證述。⑶被告均坦承盈兆集團尚未核准設立,且此集團與盈兆國際實業公司並無關係。⑷被告辛○○坦稱:沒有盈兆集團這家公司,盈兆國際實業公司與「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亦無關係,剛開始是伊與丙○○發起,就由伊與丙○○同意,表示互不出資而組「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及被告丙○○亦坦稱:伊已領到40萬元,伊已出局等語。
⑸經濟部盈兆國際實業公司執照,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收據、盈兆集團宣傳計劃書、參加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等件附卷,為其論據。
六、被告均否認有詐欺取財情事,辯說:告訴人庚○○等人加入盈兆福利互助會時,均已填寫參加申請書及自願表,並於其上親自簽名。且其3人自加入該會後,均積極在博愛二路36
6號15樓之1辦公處所參與互助會運作,亦參加公司尾牙聚會,會後並至辛○○家中唱歌。其中丁○○○入會後,更數次介紹友人前往聽說明會,庚○○亦數次介紹友人前往聽說明會,戊○○除加入時買下2個單位,期間又買回陳錦屏的單位,並介紹王福祥、賴盈秀及藍正林加入,為該互助會中最為積極之會員。為此,若說告訴人等係受人詐騙,為何仍如此積極參與公司運作,且介紹會員加入。是倘非對此互助會制度明瞭者,實無可能。盈兆集團計劃書係互助會成立後,應會員要求,方便說明始編印,自無公訴人所謂印製不實計劃書,誘使不特定人參加情事,此由告訴人丁○○○原審審理時表示計劃書係其加入近1個月才印好,及王福祥表示其加入公司時並無計劃書可證。伊等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告訴人等加入盈兆福利互助會並繳交財物時,對領取互助福利金之規則均已知悉明瞭,並未陷於錯誤,自不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戊○○、庚○○、丁○○○、藍正林、王福祥等人於參加被
告共同發起之「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時,均已填寫盈兆福利互助金管理策略聯盟6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參加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有申請表、自願同意書各5份在卷可稽。上開 侯進成 、庚○○、丁○○○、王福祥之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渠等親筆所簽之情,亦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另經本院詳閱戊○○等人上開自願同意書,其上已明載:「本人戊○○、庚○○、丁○○○、藍正林、王福祥等人同意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6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專案,業已全部瞭解該參加辦法,及本人應盡義務與享有利益。並自願由所領取互助福利金中,繼續參與投資盈兆國際俱樂部之消費者回饋理財福利專案之6個單位(每單位1萬元正)。以上共計6萬元正,並同意由創業福利金40萬元扣除,本人全無異議,同時嚴格遵守所有規定。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戊○○等人及其他參加會員對於「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互助福利金之規則都很清楚,也都有簽自願同意書,並無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繳交6萬1,000元就
可以加入會員,也可以介紹會員加入領取介紹獎金,所謂的業績,就是介紹會員加入。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是我填寫的沒錯,簽的時候有看過內容。自願同意書上所稱的「6萬元創業互助福利金」專案是要介紹人進來,不管是別人或自己介紹,我底下有8個人,1個人要給我5萬元,我就可以獲得40萬元,所繳的6萬元中的1萬元就是給介紹人當獎金。
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規則的內容有看過,也瞭解內容。簽完之後就叫我拉人頭進來,如果沒有人頭要自己再加,所以後來我就不要了,在說明會上,丙○○有就規則逐一說明。我就是事後反悔,想要退出等語甚詳。另參以告訴人庚○○於90年12月27日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然其於91年1月16日、17日,仍有邀約他人前往聽說明會,有簽到簿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庚○○自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後,迄91年3月止,一直有到高雄市○○○路○○○號15樓之1辦公處所,並有參加公司尾牙聚會,會後,更與他人一同至辛○○住處唱卡拉OK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未見有何遭他人詐欺之情。告訴人庚○○等人係直至91年10月11日始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並繳交入會費6萬1,000元時,已看過並瞭解互助福利金之規則,被告丙○○更已就規則逐一說明,且告訴人庚○○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後,更多次前往高雄市○○○路○○○號15樓之1辦公處所,並邀約他人前往聽說明會,係因告訴人庚○○事後反悔,想要退費,致與被告產生糾紛衍生本案訴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告訴人庚○○亦無陷於錯誤甚明。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丙○○對我說明規
則,他講的時候我瞭解。丙○○說加入6萬元,如果介紹他人加入還有紅利可分,沒有說可以拿到商品。他當初說的是互助會(A案),以後才轉到B案。加入時有簽自願同意書、申請表,也看過內容,加入就是因為想要賺錢,對互助會的運作及發放獎金規則瞭解。卷附盈兆集團宣傳計劃書於加入時沒有看過,是後來才拿到的,加入後將近1個月才印好,當初講解沒有用上開資料,是用手寫的等語甚詳。另參以告訴人丁○○○係於90年12月28日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然其於91年1月23日、31日仍有邀約朋友前往聽說明會,瞭解互助福利金制度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簽到簿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自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後,迄91年3月止,一直有到高雄市○○○路○○○號15樓之1辦公處所參加「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運作,並有參加公司尾牙聚會,會後更與他人一同至辛○○住處唱卡拉OK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告訴人丁○○○等人係直至91年10月11日始提出告訴,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決定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並繳交入會費6萬1,000元時,已看過並瞭解互助福利金之規定,並對「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的運作及發放獎金規則瞭解甚詳。另告訴人丁○○○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時,尚無盈兆集團宣傳計劃書,告訴人丁○○○亦不曾見過上開計劃書,是告訴人丁○○○決定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乃是期待「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會員不斷增加,致其可獲取佣金、獎金之利益,而與上開計劃書全然無關。再者,告訴人丁○○○於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後,更多次前往高雄市○○○路○○○號15樓之1辦公處所參與「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運作,並邀約他人前往聽說明書。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告訴人丁○○○亦未陷於錯誤甚明。
㈣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助福利金規則是被告丙○
○跟我講解的,我瞭解規則。入會要繳6萬1,000元,我編號是第6號或第7號,另外我又花了6萬元買了我的介紹人序號3號,公司裡面沒有產品銷售。加入當日有簽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簽名之前有看過申請表及自願同意書之內容,也瞭解意思,有介紹庚○○及其上線、王福祥、賴盈秀及藍先生加入,介紹1個人可以領到1萬元,又互助金的制度要
8個人後才可以領到40萬元。被告辛○○開會的時候說我是協理,我幾乎每天都到公司,直至91年3月8日,丁○○○叫我不要到公司,我就沒有去了。3月8日有與賴盈秀到公司搬運產品,知道互助金的制度要8個人後才可以領到40萬元,我沒有到達第二階段,有到被告辛○○家唱卡拉OK,是在辦尾牙的時候等語甚詳。又戊○○係擔任協理職務,並有介紹王福祥、藍正林、賴盈秀等人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事實,亦有王福祥、藍正林之申請表、簽到簿、戊○○名片各1張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並繳交入會費6萬1,000元時,已看過並瞭解互助福利金之規則,且其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後,更幾乎每日前往高雄市○○○路○○○號15樓之1辦公處所參與運作,並介紹他人參加「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告訴人戊○○亦無陷於錯誤甚明。
㈤證人賴盈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
理策略聯盟」,加入時有簽文件,1口好像5、6萬元,另外有1,000元的手續費用,是用排的,先排的人以後可以領回。共參加2口、1口是我朋友藍正林的名字,共12萬元,還有2,000元的手續費,參加日期是自願同意書上面的日期等語。證人王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向我買3個手錶,1個他要自己戴,要我用2個手錶6萬元的價格抵入會費加入互助會,是戊○○介紹的。被告辛○○有告訴我規則,說按順序排隊領錢,加入時有簽自願同意書及申請表,我的編號幾號忘記了,單純加入就可以排序號,不必另有買賣,是否有買賣產品我不知道,只有說要加入會員按照序號排序領獎金,於申請單上所載之日期(即91年1月17日)加入,加入後約1個月左右公司就關門了,加入公司時,沒有看過盈兆集團計劃書等語。顯均對「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規則已瞭解,被告並未對賴盈秀、王福祥施用詐術,賴盈秀、王福祥亦無陷於錯誤甚明。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參加時有事
業手冊,在說明會時是依照偵查卷所附事業計劃書所寫云云,惟上情為被告辛○○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庚○○加入時還沒有該計劃書,我們也沒有用盈兆集團計劃書去講解等語。按告訴人庚○○係於90年12月27日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序號為14號,告訴人丁○○○係於90年12月28日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序號為16號,證人王福祥係於91年1月17日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序號為24號,為最後1個加入者,已如前述,告訴人丁○○○較告訴人庚○○晚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然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陳惠湘帶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盈兆集團宣傳計劃書資料,是後來才拿到,將近1個月以後才印好等語明確。另證人王福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加入公司時,沒有看過盈兆集團的計劃書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丁○○○既較告訴人庚○○晚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且屬告訴人身分,與被告立場對立,其上開證言與被告辛○○所辯及證人王福祥證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開盈兆集團計劃書既於告訴人丁○○○加入後約1個月以後才印製完成,亦即約於91年1月底才印製完成,則證人即告訴人庚○○自無可能於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時看見上開計劃書。被告辛○○上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
㈦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偽造盈兆國際實業公司之收據交付庚
○○等人等語。然盈兆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己○○經傳拘不到,又遍閱全卷資料,公訴人亦未提出己○○之指訴筆錄,或其他足證被告確有偽造盈兆國際實業公司收據之證據,以供法院查證。何況被告辛○○係經董事長己○○授權代為處理盈兆國際實業公司業務,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對公司印章自有使用權限,自無偽造可言。是公訴人上開指訴,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可以採信。至盈兆集團與盈兆國際實
業公司雖非相同單位,然告訴人戊○○等會員所以加入「盈兆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主要係期待聯盟會員不斷增加,而可獲取佣金、獎金等利益,是上開不符之處,與告訴人戊○○等之所以交付財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衡諸前開法規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自均不構成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辛○○係馬來西亞華僑,自90年間成立所謂錢昇國際集團,自任集團之國際總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0初,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2樓,以向告訴人甲○○謊稱如參與錢昇互助福利金管理策略聯盟之投資,2個月內即可回本之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並於90年10月8日,在台北,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7萬5,
000元予被告辛○○。詎事後均無下文,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78號),而認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但查本案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佔、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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