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法定代理人 李德清
被 告 莊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被告佶紅國際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天宗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佶紅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紅公司)於
民國9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原告所有MURATECM-MFX1930數位影印機1台及
其週邊設備,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
計36個月,租金每月1,500元,另約定被告佶紅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莊天宗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即依約於98年9月24日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佶紅
公司使用。詎料,被告佶紅公司自第1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
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原告即於99年12月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
系爭設備,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
未繳租金7,500元(第11期至第15期:5×1,500元=7,50
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1,500元(第16
期至第36期:21×1,500元=31,500元),合計39,000元,
扣除被告嗣後所清償之3,000元所餘之36,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天宗則以:被告莊天宗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固為被告佶
紅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租約上其之印章係他人盜蓋,其並
不知悉有系爭租約之簽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佶紅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賃標的
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
被告佶紅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莊天宗固否認系爭租約為其簽訂,並
抗辯其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等語,惟既不否認其於系爭租約簽
訂時為被告佶紅公司之負責人,系爭租約上所捺印章亦為其
所有,且未能就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尚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僅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
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
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
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
被告莊天宗)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被告佶紅公司既
自系爭租約所訂第1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99年12
月終止租約,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扣除被告佶紅
公司所給付之3,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及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餘額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
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被告佶紅國際有限公司應自100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天宗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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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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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
│合計│1,2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