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168元,及其中49,903元自100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
具狀表示因被告曾清償2,570元,惟其聲明中本金部分並未
扣減清償金額,屬明顯誤算,後再具狀予以更正),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於94年1月21日代償被告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
又被告曾於97年12月間參加前置協商清理債務,詎被告自99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惟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至10
0年9月21日間清償2,570元,故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帳單查詢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辯以:希望可以與
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云云。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
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