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貞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下旬,無意得悉告訴人 汪國華 有意購屋而急需保證人協助辦理購屋貸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臨南京東路口處之某辦公室內,向汪國華佯稱:有認識保證人公司,可協助代覓保證人,惟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保證費,並承諾如告訴人有先自行覓得保證人者,將無息退還前開保證費,且不扣除任何手續費云云,並當場簽立其上載有被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書面一紙,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因故取消購屋計劃,而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二萬元之保證費,被告卻拒未返還,復發現前開書面所載出生年及身分證字號並非真正,始驚覺受騙,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一紙及被告於一○五年三月七日偵訊時當庭書立之「蔡秀貞」署名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不是房屋仲介,怎麼可能介紹保證人。伊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當時用二十瓶薑黃素要伊幫忙推銷,伊想說大家都認識,他又自己送過來,就答應他,伊沒有想到他要伊寫借據,他說七天以內沒有賣掉東西還他,他就還給伊借據,伊還是在他機車上寫這借據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為「本人蔡秀貞00.0.00Z000000000向汪國華暫借新台幣貳萬元正,定于91.10.17償還借款人蔡秀貞汐止市○○○路○段○○號○○F0000-000-000」之借據一紙後,將之交付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及被告於一○五年三月七日偵訊時當庭書立之「蔡秀貞」署名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三八四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四○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指訴:其於九十一年七月有意購買板橋重慶路之房屋,因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要求必須另覓保證人,其正在苦無辦法時,被告宣稱她有認識專門替人做保證的保證人公司,但保證費用要兩萬元,而且必須先拿錢才能替告訴人保證,因此告訴人才先支付二萬元給被告,但事先言明如果告訴人能自行尋求到保證人時,不需要被告幫忙,則被告必須將兩萬元無息退還,並且不扣任何手續費。豈詎告訴人後來因故並無購買該棟房屋,因此也未請被告幫忙,告訴人依先前與被告之約定,要求被告退還原先之兩萬元,豈知被告卻藉故推託,拒不歸還。然告訴人從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保證人公司以及所謂的保證人,皆為被告自己所言,而被告將錢拿走後,即藉故不予歸還,並再三欺騙告訴人說要還錢,但最後卻從未還錢云云(參見他卷第二頁),惟此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復與上開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顯然不合,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前開指訴並未指明被告究竟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固供稱:被告是在九十年七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伊朋友姓廖的辦公室,向伊拿兩萬元等語(參見他卷第八頁至第八頁反面),並提出上開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然此僅可證明告訴人業已給付二萬元予被告,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收受被告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四)又被告在上開借據上書寫錯誤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一節,為被告偵查時所不爭執(參見偵緝卷第三九頁),並有上開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參見他卷第四頁),亦堪認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係故意為之;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蔡秀貞跟伊拿兩萬元,伊要跟她要回來,她就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密碼跟伊講是四個八八八八,伊去領錢時,裡面沒錢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三八四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九頁至第九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萬元款項後並無旋避不見面或逃匿之情形;酌以被告確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該帳戶於告訴人指訴之九十一年間仍有零星款項進出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一○五年六月四日上信義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及其檢附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九四頁),苟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而故意對告訴人隱匿其真實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何以會交付其以真實年籍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金融卡予告訴人使用?遑論告訴人並未指明被告究竟係在何情形下書寫上開借據一紙,被告書寫上開借據一紙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順序先後不明,本院尚難因被告在上開借據上書寫錯誤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情即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承認詐欺犯行云云,然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至第一○○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這個借據是伊寫的,但伊不記得有向該人借過二萬元;時間很久,伊不記得為何寫這個借據,但錢應該已經還清二萬元是當面交付,有可能當時伊亟需二萬元而向他周轉;原因很多,伊想不起來,有可能是他請伊幫忙賣薑等語,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前開偵查中有疑義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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