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五年度司北調字第六六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
一、吳彬勝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某處燒烤店飲畢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266號前,當時天氣陰雨,路況良好、視線清楚,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遵守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郭林玉雲 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處,吳彬勝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先撞及郭林玉雲之右側身體,該車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再撞擊郭林玉雲,致郭林玉雲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大量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右下肢變形疑似骨折之傷害。 嗣吳彬勝 於肇事後即報案,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郭林玉雲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死亡。
二、案經郭林玉雲之子 郭禎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彬勝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相字第723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郭漢一 、 曹埕瑋 、證人即郭林玉雲之女 郭玟琳 、 郭翠琳 、證人即告訴人郭禎鴻、證人 黃鋐汶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7頁、第8至9頁、第33頁及背面、第46頁、偵卷第48至49頁、第123至1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監視器校正時間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證人郭漢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0301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相卷第12至20頁、第32頁、第36至42頁、第47至64頁、偵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第134至136頁、第138至13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第14至27頁),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閃「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貿然駕車直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郭林玉雲致死,被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乙節,至為灼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漢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到場處理時,與另一位派出所員警均不知被告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被告跟伊說他撞到死者,那時候伊才知道被告是本案的當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竟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郭林玉雲傷重不治身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支付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頁),因認被告事後有積極賠償之意願,惟因經濟能力有限,僅可分期為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足見其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