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伍拾玖點肆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伍拾玖點貳肆叁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拾玖點肆壹貳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第4字起「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應補充並更正為:「經李俊誼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並當場自李俊誼右口袋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粉末1包(淨重59.4720公克,驗餘淨重59.243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59.4125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李俊誼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60.4740公克,驗前淨重59.4720公克,經取樣0.228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59.243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59.41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並超過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9.4125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尚非輕微,並對社會產生一定程度之所危害,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查無有輾轉流入社會供他人施用之情形,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0.4740公克,驗前淨重59.4720公克,經取樣0.228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59.243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
59.4125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含有愷他命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李俊誼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誼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1年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俟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43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9.412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誼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扣案愷他命1包│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持有愷他│││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命之事實。│││AG007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1950)各1紙││├──┼───────────┼─────────────┤│4│105年2月22日交通部民用│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事實。│││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