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志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1支、CO2鋼瓶3瓶及鋼珠
1包,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嗣於10
1年3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CO2鋼瓶3瓶及鋼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52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22頁),復有上開空氣槍1枝、鋼瓶3瓶及鋼珠1包扣案佐證。
而上開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2㎝、高約15㎝,內襯金屬管,經試射3顆彈丸(使用直徑約5.99mm,重量約0.88g之金屬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23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78、
23.01、22.2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年4月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參以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1)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然分別達23.78、23.01、22.26焦耳/平方公分,觀以上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研究結果,顯見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係受「小偉」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空氣槍,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其持有空氣槍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判程序中已變更主張,稱被告係犯寄藏槍枝罪嫌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且因寄藏部分與起訴部分為1罪關係,本院即就此範圍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雖無足取,該空氣槍經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平均約為23焦耳/平方公分,對人體而言尚非具巨大殺傷力,且被告並未持以犯案,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雖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受理,後經撤回上訴,於100年8月11日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罪刑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於本件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欠缺守法觀念;又被告為高中肄業,暨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鋼瓶3瓶及鋼珠1包,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