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許進鈺 被告 蘇招治
鍾達昌 陳金榮 陳春蘭 黃永容 游寶鳳 楊寶城 李新發 徐德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複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洪惠平 律師 鄭林 在被告 李吉隆
陳秀鈴 周順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裕鈞 被告 林慧敏
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招治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三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達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合計為一七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面積合計為一五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為六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永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為二三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游寶鳳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為七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寶城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為六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新發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為九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吉隆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為一六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秀鈴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所示,面積為五0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順裕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Y所示,面積為一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慧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Z所示,面積為二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郝淑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為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吉隆、陳秀鈴、周順裕、林慧敏、郝淑芬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聲明第㈩至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2、169頁);又撤回如附表一聲明第㈦、㈧項對李 楊阿允徐樹清 之起訴,及撤回如附表一聲明第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第131、176頁),並變更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追加李吉隆、陳秀鈴、周順裕、林慧敏、郝淑芬等5人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又變更拆除及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對 李楊阿允 、徐樹清之起訴,及撤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鈴、周順裕、林慧敏、郝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衡肅 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為林衡肅之長子,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鍾達昌、陳金榮、
陳春蘭、楊寶城、李吉隆等9人(下稱蘇招治等9人)部分: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該地係屬「林家土地」,日據時代林家土地遍及全臺各地無從管理,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才由其登記權利人逐一清查並為管理。
2.嗣於61年間,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林熊祥 等8人」,於清查時發現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及訴外人 許金標陳蛙陳全福李長官 等人已建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即透過當地仕紳 方傳伙 居中協商達成買賣之協議,而於61年9月29日向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熊祥等8人買受各自占有之部分,並就占有面積為測量及標號,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實測圖為證。是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等4人為原買受人;另鍾達昌、陳金榮、陳春蘭、楊寶城、李吉隆等5人則分別向前開訴外人許金標、陳蛙、陳全福、李長官等人買受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如附表三所示,自屬有權占有。
3.被告李新發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表林熊祥於61年9月29日簽訂契約時,被告蘇招治等9人或其前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最早於47年間即已居住於此,居住期間均未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渠等主張權利或要求拆屋還地,甚至推派代表與渠等訂立買賣契約,任其居住將近半世紀,因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4.又原告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縱使取回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小,且仍要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能使用系爭土地;反觀原告所請求者,是要拆除有信仰中心聚會場所之完整社區,及涉及數十戶長久居住於此地之住民居住權,兩相權衡,原告之主張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德旺部分:伊為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村長,系爭土地
上任一建物均非伊所有,而原告訴請伊拆除之如附圖編號R所示建物係社區之老人休閒會館,並非伊所興建,伊並無權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順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Y所示部分,伊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但是代書說購買系爭土地需要幾百顆的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徐德旺否認占有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74.16平方公尺之部分外,其餘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7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至119、121至122頁),另有現場照片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4、159至16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節,則為被告蘇招治等9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徐德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R所示之土地?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衡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權利。㈡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R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現作為老人休閒會館使用,被告徐德旺既否認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自承不知為何人所建造(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自不得因被告徐德旺為當地村長,而認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周順裕迄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
告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蘇招治等9人抗辯其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實測圖影本記載有第
9條第5項本件買賣土地○○○鄉○○段尖山小段壹五地號建0、四四八八公頃之土地中如略圖第壹七號之表示位置割出七拾貳坪為買賣、買主李新發、賣主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捌人、右代表人林熊祥、見證人為方傳伙等內容,契約上方並貼有六張印花;實測圖上則記載編號1、4為蘇招治、編號6為許金標、編號8為陳蛙、編號9為陳全福、編號11為黃永容、編號12為游寶鳳、編號14為李長官、編號17為李新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查:
1.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實測圖影本之真正,且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兩造已非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被告即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以證明確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其僅提出影本,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原本(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則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要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洵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2. 況查 ,被告蘇招治等9人或其前手於系爭契約所載之買受面積,與複丈成果圖測得被告蘇招治等9人現占有之面積不符(詳如附表三所載),亦難以系爭契約作為渠等有權占有之依據,則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等
4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被告鍾達昌、陳金榮、陳春蘭、楊寶城、李吉隆等5人主張其等分別向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即訴外人許金標、陳蛙、陳全福、李長官等人買受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均無理由。
㈤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招治等9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熊祥買受系爭土地,復未說明原告或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情形,遽以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數十年來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云云,即難憑採。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之建物或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係權利濫用。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土地稅金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尚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徐德旺並非如附圖編號R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徐德旺以外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被告徐德旺拆除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74.16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蘇招治等9人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關於被告周順裕、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之部分,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五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起訴之聲明┌──────────────────────────────┬────┐│聲明│備註│├──────────────────────────────┼────┤│㈠被告蘇招治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嗣撤回聲││上物拆除(約16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明第㈦、││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㈧、項││㈡被告鍾達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見本院││上物拆除(約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卷第131││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176頁││㈢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1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㈣被告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㈤被告黃永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25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㈥被告游寶鳳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9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㈦被告徐樹清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5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㈧被告李楊阿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16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㈨被告楊寶城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7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㈩被告李新發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9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徐德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約49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每年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更正後之聲明┌──────────────────────────────┬────┐│聲明│備註│├──────────────────────────────┼────┤│㈠被告蘇招治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追加聲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第㈩至││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項,見本││㈡被告鍾達昌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院卷第13││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面積合計為178.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2、169││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頁,並更││㈢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正返還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面積合計為15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地之面積││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㈣被告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卷第187││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為6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頁。││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黃永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為234.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游寶鳳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為7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楊寶城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為68.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李新發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面積為9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被告徐德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面積為74.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㈩被告李吉隆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面積為16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秀鈴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X,面積為5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周順裕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Y,面積為17.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慧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Z,面積為22.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郝淑芬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18.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編號│被告│占有位置及面積│主張之占有權源│備註(證物頁數││││(如附圖編號)││)│├──┼────┼───────┼───────────────┼───────┤│1│蘇招治│B,面積35.1平│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本院卷第92、93││││方公尺│實測圖編號1、4部分,面積分別│頁之契約及實測│││││為247、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圖。│├──┼────┼───────┼───────────────┼───────┤│2│黃永容│J,面積234.95│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同上││││平方公尺│實測圖編號11部分,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之土地。││├──┼────┼───────┼───────────────┼───────┤│3│游寶鳳│I,面積77.7平│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同上││││方公尺│實測圖編號12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4│李新發│Q,面積99.66│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同上││││平方公尺│實測圖編號17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5│鍾達昌│C、D,面積合│為原買受人許金標之外孫,繼受取│本院卷第106、││││計178.94平方公│得許金標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實測│107頁之戶籍謄││││尺│圖編號6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本。│││││之土地。││├──┼────┼───────┼───────────────┼───────┤│6│陳金榮│E、F,面積點│為原買受人陳蛙(即 陳阿蛙 )之子│本院卷第108頁││││計153.6平方公│,繼受取得陳蛙購買如系爭契約所│之戶籍謄本。││││尺│附實測圖編號8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土地。││├──┼────┼───────┼───────────────┼───────┤│7│楊寶城│H,面積68.37│為原買受人陳全福之女婿,陳全福│本院卷第110頁││││平方公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實測圖編號9│之實測圖。│││││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後││││││,於其上興建二筆建物,其中一筆││││││由楊寶城繼受;另一筆由陳全福之││││││子 陳來旺 繼承,嗣為陳春蘭買受。││├──┼────┼───────┼───────────────┼───────┤│8│陳春蘭│G,面積61.68│向原買受人陳全福之子陳來旺買受│本院卷第109頁││││平方公尺│。│之讓渡書。│├──┼────┼───────┼───────────────┼───────┤│9│李吉隆│L,面積165.12│為原買受人李長官之孫,繼受取得│本院卷第111頁││││平方公尺│李長官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實測圖│之戶籍謄本。│││││編號14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被告│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負擔比例(百分比)│├──┼───┼───────────────┼─────────┤│1│蘇招治│B,面積35.1平方公尺│三│├──┼───┼───────────────┼─────────┤│2│黃永容│J,面積234.95平方公尺│十九│├──┼───┼───────────────┼─────────┤│3│游寶鳳│I,面積77.7平方公尺│六│├──┼───┼───────────────┼─────────┤│4│李新發│Q,面積99.66平方公尺│八│├──┼───┼───────────────┼─────────┤│5│鍾達昌│C、D,面積合計178.94平方公尺│十四│├──┼───┼───────────────┼─────────┤│6│陳金榮│E、F,面積點計153.6平方公尺│十二│├──┼───┼───────────────┼─────────┤│7│楊寶城│H,面積68.37平方公尺│六│├──┼───┼───────────────┼─────────┤│8│陳春蘭│G,面積61.68平方公尺│五│├──┼───┼───────────────┼─────────┤│9│李吉隆│L,面積165.12平方公尺│十三│├──┼───┼───────────────┼─────────┤│10│陳秀鈴│X,面積50.52平方公尺│四│├──┼───┼───────────────┼─────────┤│11│周順裕│Y,面積17.88平方公尺│一│├──┼───┼───────────────┼─────────┤│12│林慧敏│Z,面積22.67平方公尺│二│├──┼───┼───────────────┼─────────┤│13│郝淑芬│A1,面積18.46平方公尺│一│├──┼───┼───────────────┼─────────┤│14│徐德旺│R,面積74.16平方公尺│0│├──┼───┼───────────────┼─────────┤│小計││原告起訴之總占用面積1258.81平│九十四││││方公尺││└──┴───┴───────────────┴─────────┘附表五: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編號│被告│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編號)│保之金額(新臺幣)│保之金額(新臺幣)│├──┼───┼───────────┼─────────┼──────────┤│1│蘇招治│B,面積35.1平方公尺│173,000元│519,480元│├──┼───┼───────────┼─────────┼──────────┤│2│黃永容│J,面積234.95平方公尺│1,159,000元│3,477,260元│├──┼───┼───────────┼─────────┼──────────┤│3│游寶鳳│I,面積77.7平方公尺│383,000元│1,149,960元│├──┼───┼───────────┼─────────┼──────────┤│4│李新發│Q,面積99.66平方公尺│492,000元│1,474,968元│├──┼───┼───────────┼─────────┼──────────┤│5│鍾達昌│C、D,面積合計178.94│883,000元│2,648,312元││││平方公尺│││├──┼───┼───────────┼─────────┼──────────┤│6│陳金榮│E、F,面積點計153.6│758,000元│2,273,280元││││平方公尺│││├──┼───┼───────────┼─────────┼──────────┤│7│楊寶城│H,面積68.37平方公尺│337,000元│1,011,876元│├──┼───┼───────────┼─────────┼──────────┤│8│陳春蘭│G,面積61.68平方公尺│304,000元│912,864元│├──┼───┼───────────┼─────────┼──────────┤│9│李吉隆│L,面積165.12平方公尺│815,000元│2,443,776元│├──┼───┼───────────┼─────────┼──────────┤│10│陳秀鈴│X,面積50.52平方公尺│249,000元│747,696元│├──┼───┼───────────┼─────────┼──────────┤│11│周順裕│Y,面積17.88平方公尺│88,000元│264,624元│├──┼───┼───────────┼─────────┼──────────┤│12│林慧敏│Z,面積22.67平方公尺│112,000元│335,516元│├──┼───┼───────────┼─────────┼──────────┤│13│郝淑芬│A1,面積18.46平方公尺│91,000元│273,20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80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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