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琮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琮壹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與 黃麗珍 共乘一部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找友人陳星閔催討債務未果,見 曾素芬 所有而由 陳萬居 使用中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嗣與不知情之黃麗珍分騎2部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藏放。於同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法發動,蘇琮壹欲拆卸所竊得機車之電瓶以更換時,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而查獲,並扣得蘇琮壹所有供上開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琮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友人黃麗珍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萬居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扣案鑰匙、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為圖取自己之利益,見有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學歷為國中畢業、係從事粗工,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6反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