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金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金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金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金燦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9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8年9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8、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6、7、9至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搬運贓物│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1月15日凌│民國98年1月10日上│民國98年1月8日晚│民國98年6月28日下│││晨4時許│午10時許│間8時許│午3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45號│465號│807號、98年度偵字││││││第354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426│98年度審易字第426│98年度易字第681號│98年度易字第63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9月11日│民國98年9月11日│民國98年9月10日│民國98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426│98年度審易字第426│98年度易字第681號│98年度易字第631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9月11日│民國98年9月11日│民國98年10月8日│民國98年10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5│察署98年度執字第35│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6號│06號│844號│84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編號4至6所示之罪│││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期徒刑8月。││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傷害│共同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6月28日下│民國98年6月29日晚│民國98年5月28日上│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間7時35分許│午6時許│午3時3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07號、98年度偵字│807號、98年度偵字│37號│37號│││第3548號│第3548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631號│98年度易字第631號│98年度訴字第934號│98年度訴字第93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9月22日│民國98年9月22日│民國99年2月4日│民國99年2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631號│98年度易字第631號│98年度訴字第934號│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8年10月19日│民國99年3月8日│民國99年3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8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號│290號││├───────────────────┼───────────────────┤││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1年2月。│└───────┴───────────────────┴───────────────────┘┌───────┬─────────┬─────────┬─────────┬─────────┐│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5月間某日│民國98年5月17日晚│民國98年5月27日凌│民國98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間10時許│晨4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5、6443、7436、77│75、6443、7436、77│75、6443、7436、77│75、6443、7436、77│││41號│41號│41號│4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53│98年度審訴字第953│98年度審訴字第953│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2月5日│民國99年2月5日│民國99年2月5日│民國99年2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501號││├───────────────────────────────────────┤││編號9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搶奪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6月14日晚│民國98年6月17日凌│民國98年5月17日晚│民國98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晨4時許│間11時30分許│間8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75、6443、7436、77│75、6443、7436、77│75、6443、7436、77│19號│││41號│41號│4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53│98年度審訴字第953│98年度審訴字第953│99年度桃簡字第980││││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8年12月14日│民國99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上訴字第446│99年度桃簡字第980││││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2月5日│民國99年2月5日│民國99年3月12日│民國99年7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5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編號9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1604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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