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 吳秀鑾 被告 林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6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36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79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
市○○○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係見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房屋未有滲漏水之情形始會買受系爭房屋,詎於同年3月14日交屋後約1星期即同月19日,原告至系爭房屋丈量空間時,經訴外人即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之房屋屋主 王文生 告知系爭房屋之浴室有嚴重漏水之問題,希冀原告能於入住前妥善處理,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吳旺桂 遂透過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居間人 何佳瑾 向被告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承諾願負責修繕,然被告竟於施工後全然否認,甚而主張係原告僱傭工人破壞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層致生漏水等情,是被告上開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進而不願負責修繕瑕疵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明細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79元,及自100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修繕完成後,即交由仲介公司銷售,
期間均未有漏水之情,且被告亦曾多次詢問王文生尚有無漏水狀況,惟均未接獲王文生反應有漏水之問題,亦未請求賠償,故系爭房屋於修繕後出賣前均未發生漏水,則被告自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情形。況原告既稱王文生之房屋有舊之漏水痕跡,則表示系爭房屋現在即100年4月未有滲漏水,且於交屋時,亦經原告測試並未發現有漏水之情,而原告及本件所有證人均表示於100年4月11日前未發現漏水之狀況,今原告反以98年間發生之漏水情形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修繕,然縱於該年間確有漏水,亦有可能係公共管線所造成,且該年有無漏水與現在有無漏水並無必然之關係,又倘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品質有所質疑,自應保持現況,請專家測試鑑定責任之歸屬,被告亦要求原告應先行測試,然原告卻逕自於100年4月11日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浴室之衛浴設備及防水層,並於數日後即放水測試致王文生之房屋產生新的漏水痕跡,以行其欲更新系爭房屋浴室美觀之實,再者,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系爭房屋於
100年2、3月之用水明細,可知該2月共使用22噸之水量,已屬大量用水之範疇,則既已正常用水,且無發生漏水跡象,即無原告所稱一用水即會漏水之瑕疵,足見系爭房屋現在漏水係因原告施工破壞現況所致。
㈡又被告曾要求原告倘測試後確有漏水問題,應通知被告及何
佳瑾到場會勘,惟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會勘,況原告於交屋後即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予以測試有無滲漏水情形,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卻均捨而不用,僅憑傳聞而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則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浴室之衛浴設備並負擔
該工程費用,雖被告曾於100年4月11日至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參與討論,故不知內容為何,自無從表示意見,則原告稱被告確有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㈣兩造係約定依現況交屋,且無其他特別約定及保證事項,而
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係說明書之性質,自難認被告有何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房屋現會漏水係因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浴室之衛浴設備及防水層,業如上述,則此損害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4日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房屋未有滲漏水之情形,兩造於同年3月14日交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6-33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㈠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漏水之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㈡被告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漏水之部分修繕完畢?㈢原告是否有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㈣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於原告?㈤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漏水之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㈡就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一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
住戶王文生到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樓住了大約11年了。…前幾年樓上有漏水的情形,我有跟以前的屋主講了,但是他都不理我,後來樓上被法拍,法拍掉後,被告就來那裡敲敲打打,所以我好意要跟他講,之前有漏水的情形及漏水的地點,後來被告有無處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給我,問我還有沒有在漏水,我是跟他說樓上沒有人住,沒有用水哪會漏水。」、「原來漏水的地方是在2樓的浴缸,因為樓下看到漏水處,大約是在98、99年的時候我有請水泥工 鍾享義 幫我們找漏水的地點,鍾享義是管理委員請來看的人,我們如果有問題,都會找他來看。」、「因為我看到1樓天花板有漏水,所以我就找鍾享義來看,而且在前屋主還住在那裡的時候,我也有帶鍾享義到2樓去查看哪裡有漏水,漏水的地點是鍾享義跟我說的。」、「前屋主搬走了以後沒有再漏水,現在沒有人住,所以沒有漏水。」、「我先跟被告講漏水的問題,後來聽管理員說樓上已經賣掉了,所以我就有跟原告說,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後來我不知道漏水的問題有無處理,但我去看的時候浴缸都還是完封的,所以我就認為應該還沒有處理。」、「100年4月11日當時我及吳旺桂、鍾享義及被告本人都在場。當天鍾享義也有說要把浴缸拿掉才知道漏水的地點在哪裡,在前屋主時鍾享義就已經有說過了。」、「之前浴室馬桶前面有磁磚膨起來的的情況,100年4月11日那時已經沒有了,其他的部分浴室跟前屋主在住的時候都沒有改變。」(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㈢證人鍾享義亦到庭證稱:「我是負責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的整
修工程跟水電,已經有13年的時間了。…我在該社區已經有維修13年的經驗了,那棟大樓裡面有些地方漏水都是我去修繕的。」、「…是從98、99年得知的,當時社區總幹事有帶我去看,我看到浴室的浴缸下面的公共管道間的牆壁及地板接縫有裂痕,當時我去勘查,確實是在浴缸下面有漏水,如果洗澡的話,就會漏水,王文生有跟我說當時2樓的屋主說他沒有錢修,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漏水除了裂縫以外,也有可能是水管管道間的問題。水管是私人的水管,但因為1樓的管道是在2樓,所以1樓如果漏水的話,有可能是因為2樓管道的問題。」、「不可能因為公共管線的問題漏水,因為公共管道是包含1到12樓的管道,如果公共管道漏水的話,會直接漏到1樓。我們有打開1樓天花板的維修孔去看,看到是從牆面與地板的接縫漏水。如果是公共管道漏水的話,有的是排水管或大便管漏,大部分是漏到1樓,他會順著管道下來,不會在牆壁漏水,除非是漏水很嚴重噴到牆,才會順著牆壁漏水。」、「98年的時候洗澡就有漏水,是有放水就會漏水,當時我已經勘查2次了。」、「因為有洗澡的話,地板會有水,所以滲透到浴缸下面,因為浴缸下面沒有任何磁磚,所以就會漏水。…當時浴缸下面的維修孔,手伸進去有很多水。」、「這個浴室只要洗澡就會漏水」、「我當時有去查看,當時就查到是熱水管生銹跟裂縫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反面)。㈣上開證人王文生、鍾享義均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讎怨關係,
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所述亦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房屋早在被告之前任屋主(依本院卷第196-197頁異動索引應為 鄭亦修 )居住時即已有漏水之情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亦可見管道間確實有滲水、滴水之情(見本院卷第20-23頁、第208-209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一情已有適當之舉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現會漏水係因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浴室之衛浴設備及防水層云云,然證人鍾享義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並無防水層,係因已有漏水之問題需修繕,始將浴缸打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被告復未能舉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六、被告是否曾就系爭房屋漏水之部分修繕完畢?㈠被告復辯稱其已於交屋前將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修繕完畢,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王文生雖證述系爭房屋自前屋主搬走了以後沒有再漏水
等語,但互核上開證人王文生、鍾享義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漏水之部位主要位在浴缸下方之管道間,被告亦自承買受系爭房屋後從未進去居住過(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自難單以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浴室而暫無漏水之情,遽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被告雖稱漏水可能是因為排水口堵住的問題,曾委請工人已將排水口堵住之問題修理好,然證人鍾享義亦證稱:「如果是排水口堵住的話,漏水的情況會更大。」(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所提之收據中,亦僅有「浴室地板更新修繕、清潔費、油漆」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證人鍾享義及王文生所指漏水之位置及成因難認有何關聯,證人即被告委請之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徐偉銘 亦到庭證稱:「當天是做房子內的全部清潔及換廁所的地磚,沒有測漏水。本身沒有抓漏之經驗。沒有印象系爭房屋浴室的排水口當時是否有堵住。老闆沒有提過要修漏水,不知道該房屋有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頁)。是證人徐偉銘施作之內容僅為更換磁磚及清潔,實難認有何修繕漏水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告是否有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上開證人王文生、鍾享義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位主要位在浴缸下方之管道間,自難期原告於100年
3月14日甫交屋後即得以目視之方式察覺漏水之情。而原告於聽聞證人王文生告知漏水情事後,即於100年4月11日會同被告及證人王文生、鍾享義至系爭房屋會勘漏水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王文生、鍾享義證述明確,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之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房屋為中古成屋(於80年
5月4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94頁建物登記謄本),而出賣人即被告於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既於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房屋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第5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則形同被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而今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一情,既據認定如前,系爭房屋顯然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揆之前開規定,買受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就修繕工程費部分,原告僅提出2張估價單為證,金額分別
為89,000元及9,300元,共計98,300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關於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機車停車費、交通費、電話聯絡費、房租損失、房貸利息、房屋稅、地價稅、戶政規費等損害,核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瑕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負賠償義務。就訴訟裁判費及代墊證人日旅費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分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不列入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中,附此敘明。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回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㈣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已無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原告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水費│6,650元│├─┼──────┼───────┤│2│電費│3,800元│││││├─┼──────┼───────┤│3│瓦斯費│1,188元│├─┼──────┼───────┤│4│管理費│19,000元│├─┼──────┼───────┤│5│機車停車費│1,300元│├─┼──────┼───────┤│6│台北至中壢之│8,000元│││交通費││├─┼──────┼───────┤│7│電話費│5,000元│├─┼──────┼───────┤│8│房租損失│228,000元│├─┼──────┼───────┤│9│房貸利息│114,000元│├─┼──────┼───────┤│10│修繕工程費│200,000元│├─┼──────┼───────┤│11│房屋稅│7,202元│├─┼──────┼───────┤│12│地價稅│1,224元│├─┼──────┼───────┤│13│訴訟裁判費│7,500元│├─┼──────┼───────┤│14│戶籍謄本規費│15元│├─┼──────┼───────┤│15│代墊證人日旅│1,584元│││費││├─┴──────┴───────┤│以上合計為604,463元,原告僅請求││602,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