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4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玲
吳勤益(原名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642、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勤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吳勤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勤益之女友陳素玲因毒品案件需執行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 江福吉 小隊長、 顏旭成 偵查佐、 黃家城 偵查佐、 高智勇 偵查佐等人,於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至吳勤益向 王文樹 及其配偶 王學美 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住處,向應門之陳素玲告知其遭通緝,並表明警察身分,欲逮捕通緝犯陳素玲歸案,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詎陳素玲為免遭緝捕歸案,與同在屋內之吳勤益、及吳勤益之胞兄 吳裕益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有罪確定)3人,均明知江福吉、顏旭成、黃家城、及高智勇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裕益及吳勤益將王文樹及王學美所有之冰箱、沙發、床頭櫃等家俱推移堆置於住處大門口(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2人並堵在該處,阻擋警員進入,且於員警請鎖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破門、以 鐵翹 開啟該住處門扇之際,再由吳勤益數次接續持鐵鎚,從已遭消防員開啟之門縫,由屋內往外敲擊消防員之鐵翹,陳素玲亦趁隙數次接續由該門縫向屋外之員警及消防員潑灑熱水,而以上揭方式對員警及消防員施以強暴行為。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陳素玲、吳勤益及吳裕益
3人,見該處門鎖已遭破壞,無力阻擋警方入內,始開啟門扇,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3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於警詢、偵訊時
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40、45頁),並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易緝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54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6頁、第1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吳裕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2、103頁),並據證人即員警黃家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員警顏旭成於偵訊時;告訴人王文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4至85頁;99年度偵字第248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並有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自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1.被告陳素玲、吳勤益確與共同被告吳裕益,在警方逮捕通緝犯陳素玲之際,共同以推置家具於門後、以鐵鎚敲擊消防員之鐵敲、及潑灑熱水之方式,阻擋員警進入而妨礙員警逮捕通緝犯陳素玲一情,業據被告陳素玲、吳勤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足徵被告陳素玲、吳勤益主觀確知悉本案係警察執行勤務,仍與共同被告吳裕益共同阻擋警方入內,由被告吳勤益、共同被告吳裕益負責推物擋門,而被告吳勤益並持鐵鎚敲擊消防員鐵翹,被告陳素玲則以熱水潑灑員警及消防員,可見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2.雖被告陳素玲並未參與推物擋門、持鐵鎚敲擊消防員鐵翹;被告吳勤益未參與潑灑熱水之行為,然對於其等前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所為,均有所認識,且均參與阻擋員警入內、及強暴等妨害公務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此舉並為妨害公務之不可或缺犯罪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是被告陳素玲、吳勤益與共同被告吳裕益3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及共同被告吳裕益3人確就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綜上,足見被告陳素玲、吳勤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復被告吳勤益數次持鐵鎚敲擊、被告陳素玲數次潑灑熱水,而數度施以強暴之舉,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素玲、吳勤益與共同被告吳裕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勤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仍與共
同被告 陳裕益 共同妨害公務,由被告吳勤益與共同被告吳裕益負責搬物阻擋員警入內,再由被告吳勤益持鐵鎚往外敲擊、被告陳素玲往外潑灑熱水,當場共同實施強暴犯行,自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時止,耗時長達
3小時,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被告陳素玲為主嫌,惡性較重,然被告陳素玲與吳勤益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陳素玲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一
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素玲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頁),非供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及共同被告吳裕益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其等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玲、吳勤益、與共同被告吳裕益(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住處,將告訴人王文樹及王學美所有之冰箱、沙發、床頭櫃等家俱推移堆置於住處大門口,阻擋警員進入,而其等可預見若拒絕開門、移除上開阻擋於門口之家電、家俱,警方為執行通緝勤務,勢必需以破壞門鎖、強行排除障礙之方式進入,而將造成告訴人之門扇、家俱毀損,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堅持拒絕開門,更由被告吳勤益於警方所請之鎖匠打開門鎖時,將門鎖敲回而阻擋鎖匠開鎖,而使執行公務之警員及消防局之消防員僅能以破壞大門之方式執行勤務,因而造成告訴人之2扇大門、沙發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裕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毀損物品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涉有毀損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黃家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顏旭成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吳裕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查獲現場、毀損物品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示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亦稱:被告吳勤益及共同被告吳裕益將冰箱、沙發及床頭櫃推到大門口的目的,是為了阻擋有人進門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家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前揭住處之門鎖、鐵
門,是其等執行勤務時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案物品受損害情形,「外門」的門,挖了1個洞,「內門」就是將鎖頭都打壞了,「冰箱」是擋到內門,所以可能警察推進去的時候,把冰箱的門弄變形而無法閤上,附連沙發的「屏風」都破掉了,「牆壁」可能是因為警察破門進入時,冰箱在那裡,然後牆壁就受到擠壓而受到破壞,「床頭櫃」三角板裂了,都不能用了。其認為前揭物品,是警察在破壞其東西,因為警察要強行進入,而在屋內的人擋住,才導致其東西毀損。在一般情形下,將前揭物品推往門片附近擋住,應該不至於毀損那麼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受損物品照片9張、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而參以門扇、門鎖、冰箱、附連沙發之屏風、及床頭櫃等物,材質分屬鐵件、木質結構,質地堅硬,苟非特別施加猛烈外力,當不易毀壞,是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及共同被告吳裕益3人推移前揭家俱之舉,難認會造成門扇破裂、門鎖毀損、冰箱門變形、附連沙發之屏風、及床頭櫃破裂之結果。復本案員警係請鎖匠以工具敲開該住處門鎖、以電鑽鋸開門扇一情,有前揭蒐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徵。再者,員警亦坦認為前揭行為,足見本件係員警以強制力破門執行公權力,告訴人前揭門扇、門鎖毀損,乃員警所為,則其餘擋在該門扇後之冰箱、附連屏風之沙發、床頭櫃會變形、破裂,恐亦因員警使用強制力破門而遭毀損,難認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及共同被告吳裕益等3人推擋行為所致,足徵本案告訴人前揭物品所受損害,應係員警因被告陳素玲抗拒逮捕,而依法以強制力實施逮捕所為之毀損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素玲等3人所為。是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本件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及共同被告吳裕益等3人推移前
揭家俱至門口之目的,係為阻擋員警進入,業據被告陳素玲、吳勤益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頁、第4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裕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素玲等3人前揭行為之主觀目的,乃為妨害公務而為,難認有毀損物品之故意。縱告訴人前揭物品會遭損壞,乃出於警方強制破門毀損行為及被告陳素玲等3人之阻擋之舉,惟本件物品會遭毀損,實係員警以強制力執行公務所致,而被告陳素玲3人與員警,一方係為妨害公務,他方係為執行公務,雙方主觀目的對立,無以成為共同正犯,難認有毀損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素玲等3人前揭行為,主、客觀要件不合致,即無成立毀損之虞地,自非可僅以被告陳素玲、吳勤益前揭單一自白,率為不利被告陳素玲、吳勤益之認定。㈢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素玲、吳勤益此部分犯行,
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