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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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己○○○
弄20號庚○○戊○○
弄10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
辛○○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法商佳迪福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子○○
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記載,應更正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林志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