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號上訴人 魏嘉蔚
魏菽良 魏浩 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1,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4,3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莞珍附表: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面積為86.99平方公尺,依本院110年3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查詢上開建物附近不動產之1年內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66,261元,則上開建物暨土地之價額為4,375,071元(計算式:86.99平方公尺×166,261元×0.3025=4,375,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評定現值占百分之35即1,531,275元(計算式:4,375,071元×0.35=1,531,2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31,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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